陕西三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三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1942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个体经营者,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咸阳市。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杨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杨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他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杨某某用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承揽了咸阳市XX广场XX广场大修工程项目。之后杨某某又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他,让他组织人力、物力具体施工,双方就价格、工程质量、进度、付款方式等商量好后,他就组织人力、物力对XX广场XX广场进行改造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5日,杨某某给他打一“欠条”,欠他工程款60万元,并承诺2018年4月15日付清欠款。然而,到期后杨某某称甲方欠他钱没给,找种种理由推诿。他曾找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置之不理,他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他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
被告杨某某辩称,***的律师说他与***约定价格等,在他印象里没有约定过。他是和朋友合作这个工程,朋友出资金,他能接到活。他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是他的朋友找的***。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他们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他们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XX广场XX广场的发包人是咸阳市某某局,他们公司是名义承包人,实际是杨某某与朋友承包全部工程,但并未实际施工。再次转包给傅某某和***,***自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他们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二、他们公司已经将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除应缴纳的税金外其余全部支付给杨某某。他们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更没有付款的责任。
三、本案确实存在涉案工程被多次转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工程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有助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被告杨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杨某某的欠条。其主张证明:1、他与杨某某有合同关系;2、杨某某违约。
杨某某质证认为,借条是他打的。打这个借条是***不停地问他要工程款,他无力支付,给傅某某打过电话以后,给***打了这个欠条,***确实干活了。但他后面陆陆续续将工程款和劳务费打给傅某某了。因为当时说他赚的是他的利润,傅某某和***赚的他们俩的利润。还有他对这60万元有异议,不认可这60万元,他当时说是暂定60万元。如果说欠***钱那也应该是他和傅某某一起欠的,不应该是由他一人承担。
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傅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他和杨某某是合伙,***是实际干活的人,杨某某知情。***垫付了一笔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钱被杨某某挪用了。所以,杨某某付他的20、30万元与60万元无关。
2、鲜某某领条一张及其证明。其主张证明:***未给工人支付劳务费,工人找到了咸阳市某某局讨要,他替***向工人支付劳务费61800元。
***质证认为,鲜某某的领条及证明均不认可。这活具体是他负责施工的,费用应该由他支付,不应该由杨某某支付。领条时间有涂改痕迹。证人证言是需要证人出庭的,这个不合法。
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其主张证明:他们公司与咸阳市某某指挥部办公室2017年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2017年城市工程整治工程(火车站广场、凤凰广场)。工程施工已完成并已结算,咸阳市某某指挥部办公室已将结算工程款1264449.01元支付他们公司。
第二组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网上电子回单。其主张证明:他们公司收到咸阳市某某指挥部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应缴纳的税金、管理费(按1%收取)后的工程款1135579.01元支付给实际转包人杨某某及其朋友。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承包资质,实际承包这个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了杨某某,杨某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条件,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这两组证据,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钱已经打给他和傅某某了。工程是他用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干的。至于***说的非法不非法他不清楚。
***、杨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审核认为,***提供杨某某的欠条,杨某某认可是他出具,同时傅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这份欠条及傅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鲜某某通过找咸阳市某某局讨要劳务费,杨某某向其支付,鲜某某有领条且出具了证明,鲜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领款的事实在情理之中,鲜某某的领条及证明可以作为证据。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认可其真实性,杨某某均予以认可,况且这两组证据材料与杨某某出具的鲜某某的领条及证明能够印证,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杨某某、傅某某借用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照,承包咸阳市XX广场XX广场改造项目。为此,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某某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之杨某某和傅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力、物力,承担具体施工。施工中,***雇佣鲜某某等人做工。***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5日,杨某某因无力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向***出具欠条。其中傅某某签字担保。2019年1月8日,工程结算经过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定案。咸阳市某某指挥部办公室依约向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9月3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税金并扣除管理费后款项支付给杨某某等。2020年11月30日,鲜某某向咸阳市某某局讨要劳务费,无奈,杨某某向其支付了61800元。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2021年2月22日,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傅某某借用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咸阳市XX广场XX广场改造项目转包给***施工,***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杨某某、傅某某与***的转包合同无效。对此,***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杨某某、傅某某借用资质,显然明知无资质的利害,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但***施工的咸阳市XX广场XX广场改造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由于杨某某与傅某某是合伙关系,都有承担对外债务的责任,所以,傅某某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持有杨某某的欠条,傅某某虽作为担保签字,但说明其对杨某某向***出具借条的情况是清楚的。也就是说,杨某某、傅某某与***结算工程款为60万元,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同时说明杨某某、傅某某与***是转包合同关系。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杨某某应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60万元。由于***对合同无效与杨某某、傅某某有同等的责任,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与杨某某、傅某某是转包合同关系,双方相互选择对方为交易对象,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应受此选择的约束。***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关系,即就是***与杨某某、傅某某的转包合同无效,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杨某某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应扣除鲜某某领取的劳务费61800元。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主张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支付***工程款538200元。
二、驳回***主张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0元,***、杨某某各担负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钟
人民陪审员  贺多娇
人民陪审员  孙庆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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