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902执异101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宏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607

法定代表人朱鑫,总经理。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康市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94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罕圣,男,1963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胡路燕,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安康市宏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市政公司)安康市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农林公司)、***、***、胡路燕、李罕圣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陕0902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公司201411月成立时,***送给我5%干股,不要我实际出资,只是为了替他公司跑项目方便。后因该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我在2015年已将名下股份转让给李罕圣,之后秦巴农林公司在2015年以后产生的租赁费我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经营。我已经下岗至退休,自谋职业经营不当,欠下不少外债,后我与妻子离婚,离婚时约定把我退休金供她还债。现贵院冻结我两张银行卡已近4个月金额5万余元,为此其他债权人常到前妻家催讨。为配合贵院工作,我委托女婿和宏鑫市政公司进行和解,提出一次支付5万元,但宏市政公司不同意。我今年已66岁,身体状况大不如前,离婚后居无定所,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一直倚靠退休工资偿还外债。目前经济状态已近竭尽全力。恳请贵院依照民诉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冻结我的退休金中,每月扣除2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费用,剩余钱用于我租房和生活开支。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本院(2018)陕0902执异115执行裁定书、2019)陕090276号执行裁定书;

2.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711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本院查明,市政公司与秦巴农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201867作出20180902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秦巴农林产业公司于201898日前偿还10万元。20181231日前偿还176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76000元并以276000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秦巴农林公司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强制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秦巴农林公司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现股东胡路燕、***、李罕圣、***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陕0902执异115执行裁定书:“追加***、胡路燕、***、李罕圣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划拨了***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711账户该账户系其退休工资账户,月工资为561.58元、离退休费4282.24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采取执行冻结、划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中,应当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异议人***保留生活费用。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9)陕090276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内容改正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康市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罕圣、胡路燕、***应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涂必明

      

 

二〇一九年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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