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陕0924民初637号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国土资源局、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4民初637号
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38302760。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4016054791E。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系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紫阳县国土资源局、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原告宏鑫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申请变更被告紫阳县国土资源局、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为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玺、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617.49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内的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紫阳县2010年度轻度灾毁土地复垦项目六标段”工程,工期30天,工程总价款889,556.7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2012年3月2日,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向紫阳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工程量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量,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9日批示同意修建。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紫阳县2010年度轻度灾毁土地复垦项目东木镇某某村补充工程,增补河堤工程320米,合同工期60天,增加部分工程价款779,600元。2012年7月8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紫阳县审计局于2016年9月13日对紫阳县2010年度轻度灾毁土地复垦项目作出审计报告,原告完成的标段和补充工程总价为1,669,174.27元。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289,556.78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89,556.78元,欠付原告工程款579,617.49元至今未付。因机构改革,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变更名称为紫阳县自然资源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紫阳县2010年度轻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经紫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分为11个标段,于2011年11月10日经紫阳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中心公开招标,原告宏鑫公司投标竞得第六标段工程,中标价889,556.78元。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天。2011年12月28日完工,因B、D段河堤基础超深,经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为1,162,567.38元,超出合同价273,010.60元。2012年3月2日,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向紫阳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请求增加月桂村2010年度轻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河堤建设的报告》,县政府副县长罗某某于2012年5月7日批示:“请国土局支持,具体意见由黄某某酌办。”,时任局长签署“同意按照去年中标价由原中标单位修建”,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按照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安排组织原告继续承建东木镇某某村四组新增河堤修复工程,工程投资530,829.67元。紫阳县审计局于2015年1月26日至11月5日对紫阳县2010年度轻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进行了审计,其中原告合同内和新增工程价款1,669,174.27元,目前被告已经陆续支付1,089,566.78元,579,617.49元待付。造成部分工程款待付的原因是:一、项目未验收,不符合国土资源部2000年10月10日《土地开发整理资金项目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二、新增工程不符合《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实行项目招投标和实施变更管理。为此,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会同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紫阳县人民政府上报处理意见。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7年11月8日与原告按照审计工程量计价1,669,174.27元减除中标价889,556.78元、补签了合同价为779,600元的施工合同。由于新增部分工程未立项和招投标,加之紫阳县人民政府一直未解决资金缺口问题,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紫阳县2010年度轻度灾毁土地复垦项目划分为11个标段,于2011年11月10日经紫阳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中心公开招标,原告宏鑫公司投标竞得六标段工程,中标价889,556.78元。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工期30天(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合同总价889,556.78元。施工中因B、D段河堤基础超深,经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为1,162,567.38元,超出合同价273,010.6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完工并申请验收。2012年3月2日,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向紫阳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请求增加某某村2010年度轻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河堤建设的报告》,县政府副县长罗某某于2012年5月7日批示:“请国土局支持,具体意见由黄某某酌办。”,时任局长签署“同意按照去年中标价由原中标单位修建”,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按照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安排组织原告继续承建东木镇某某村四组新增河堤修复工程,工程投资530,829.67元,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289,556.78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89,556.78元。紫阳县审计局于2015年1月26日至11月5日对紫阳县2010年度轻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审计报告,其中第六标段合同内和新增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为1,693,397.05元,审定金额1,669,174.27元。后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告宏鑫公司按照审定工程量计价1,669,174.27元减除中标价889,556.78元的数额,补签了合同总价为779,600元的施工合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下余工程款579,617.49元。
另查明: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为原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原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登记变更为紫阳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公司与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但双方后期补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土地复垦工程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招标,而被告未进行招标,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为其内设机构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79,617.4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9,617.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诉请,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宏鑫公司与紫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37.3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天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所以被告应在2012年1月18日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未按时支付已经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所以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4,776.37元(详见附表);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后期补签合同欠付工程款579,617.49元的利息,考虑双方的缔约过错责任和审计结论作出时间等,本院按照欠付工程款579,617.49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617.49元。
二、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44,776.37元和按照工程款579,617.49元计算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年息4.75%支付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该笔工程款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原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2.50元,被告紫阳县自然资源局负担9,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作毅
人民陪审员  刘少剑
人民陪审员  彭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萌
利息计算附表

 

计算时间

欠款金额

利息损失

1

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10日

389556.78元

389556.78×6.1%×113天÷365=7356.75元

2

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

189556.78

189556.78×4.75%×1361天÷365=33573.62元

3

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

89556.78元

89556.78×4.75%×330天÷365=3846元

利息合计44776.37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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