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902执恢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陕0902民初1741民事调解书,由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6000元;并以276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由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调解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8)陕09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2018)陕0902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后本院通过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3410;***名下存款50030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对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125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未获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陕0902执恢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持本院(2018)陕0902民初1741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周
审 判 员 冯 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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