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622民初542号
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路桥公司)与被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资质合作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以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7月10日,延长路桥公司与华成公司三次签订《资质合作协议》,约定由延长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证明等资质材料承揽业务,并按项目实际验收工程量总金额的1%向华成公司缴纳管理费。华成公司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归延长路桥公司所有,且应在领取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延长路桥公司。2014年1月15日,延长路桥公司以华成公司的名义中标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以下简称西区采油厂)固化道路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西区采油厂签订了《西区采油厂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志丹县正义镇吴堡社区,合同价款为15637419.69元。该项目竣工后,经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审查,确定项目工程款为15240952.01元。截止2017年10月底,西区采油厂已将审定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成公司,延长路桥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4764784.52元,尚有476167.49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延长路桥公司与被告华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资质合作协议》,实质内容是约定由延长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过程。三份协议的内容,直接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华成公司因该合同而获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延长路桥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华成公司基于《资质合作协议》所获得的管理费,属于返还的范围,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管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76167.4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2.51元,减半收取4221.26元,由被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军宁
书记员  杨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