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伊犁巢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26号。
负责人:贾新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市建筑工程公司5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26号3-16-74号。
法定代表人:贾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31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丽萍
审判员 刘云龙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妮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