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伊犁巢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26号。        
负责人:贾新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市建筑工程公司5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26号3-16-74号。        
法定代表人:贾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31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丽萍
审判员    刘云龙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妮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