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十七工程处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市。
法定代表人:李斐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衍森,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七工程处,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
负责人:康栋,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七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三十七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经过招标,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抛开招标事实及招标形成的合同对本案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招标程序签订,本案应当按照2012年10月10日《吴起县天一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原审裁判依据的合同系中标合同之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中标合同工程价款支付的实质性条款,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履行。(二)抗辩权的基础为主权利义务之间的抗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建安公司2015年7月就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并于2015年9月22日派驻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建安公司以实际占用使用的行为认可了天一大厦竣工,华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依据法律规定专属于建安公司的义务不支持华成公司的主张,明显错误。(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验收义务在于建安公司,义务转嫁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据此无效约定判案明显错误。1.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验收义务归属于发包人。2.该约定损害公共利益且违反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作为发包方有验收的义务,将验收义务转嫁给华成公司,其实质上是让华成公司自建、自验。3.建安公司2015年9月22日就已经实际接收并出售案涉工程,至今长达近6年,其明显违背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四)建筑税94.86万元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招标协议书中约定不含税,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实质性条款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成公司主张本案《吴起天一大厦工程竣工协议书》实质背离招投标合同,应按招投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范的目的系保证竞标人之间存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凡是排除其他投标人中标的可能或者提高其他投标人中标条件的内容即属于背离招投标合同。但双方变更付款时间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此时双方已经明确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完成。在此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就欠付的款项达成的合意显然没有改变中标内容进而排除其他投标人的含义。《吴起天一大厦工程竣工协议书》是双方在案涉工程完工的基础上就欠付工程款所达成的新的合意,是对履行原合同而发生的新的事实所达成的合意,其目的并非“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华成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成公司主张原审就抗辩权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华成公司主张其主合同义务即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验收属于发包人的义务,原审以其未履行属于发包人的验收义务为由不予支持其主张错误。根据《吴起天一大厦工程竣工协议书》的约定,华成公司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专项验收报告,且该义务先于建安公司付款义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华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交相应的报告,故原审支持建安公司的顺序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华成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成公司主张所附条件不合法的问题。原审认为华成公司履行递交资料义务在先,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后,建安公司主张的系顺序履行抗辩权,而非条件,故华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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