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辖16号
原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994977XL。
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5016077715N。
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镇镇长。
原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990369元(其中工程为8483237 元,利息为85071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9日。2021年 5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84832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被告开发的志丹县旦八镇移民搬迁安居小区(二期)工程四标段。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志丹县旦八镇移民搬迁安居小区(二期)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志丹县旦八镇移民搬迁安居小区(二期)工程四标段工程;工期为300天;工程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482.0938 元;工程款按进度和实际工程量分基础、主体、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已转账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承建该项目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保质保量的如期完工。2013年8月份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随即将该工程出售于安置对象。2019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志丹县审计局审计14687825.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付款165万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140万元、2013年12月1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3月6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6月10日付款100万元、2014 年 8月5日付款115万元、2018年2月9日付款180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应当付清1482.0938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305万元,下欠1177.0938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利息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 12月18日为529650 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6日为423772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482596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5日为226281.51元;2014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9日为5344439元。按照法律先息后本的规定,截至2021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83237 元,利息8507132元,合计16990369元。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债务无果,故酿成此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系志丹县行政单位,且本案依法应计算大量利息,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会受到很多掣肘,可能影响本案的及时和公正审理和执行。提出回避申请。
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为了此案公平公正审理,达到一个良好的社会效果,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中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被告为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志丹县法院不宜审理本案,提出回避申请,志丹县人民法院亦认为本院不便行使管辖权。志丹县法院作为该县辖区内的法院,确不便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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