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02执异1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男,汉族,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
本院在执行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司)与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建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审查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第三建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林、委托代理人许期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坤和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第三建司称,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坤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自2017年7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现在仅履行部分,尚有1100多万标的未执行到位。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将人民法院查封的价值600多万元的16套住宅非法处置。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被执行人拒不提供公司经营财务信息,导致无法确认其财产申报是否属实。2016年6月6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某、王少武、郭伟等人,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在案件诉讼中,坤和公司擅自将公司收入转入股东***名下,金额高达36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出售查封财产,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执行中和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不提供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仍然是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收入转入股东个人名下,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资产混同,证明坤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完全丧失,作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各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在执行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坤和公司等值的房产,因有8个业主购买了查封的八处房产,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二审诉讼后,终审维持了一审结果,继续查封8户房产,故在执行中未对正常的执行程序造成影响。***曾是坤和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将股权全部置换出让,此后坤和公司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个人财产和坤和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各自具有独立性。申请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坤和公司注册登记于2001年,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金制度,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实缴资本,***已完全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后将股权转让,此过程没有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时至今日,坤和公司一直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公司营业执照未注销、未吊销,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对外依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能视为***滥用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或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追加出资人、股东或董事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1、只有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多人有限公司而言,一般仅限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或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或公司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有公司出现这几种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并不存在法定追加的情况。故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第三建司所提被执行人坤和公司将公司收入转入***个人名下支配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银行交易显示,***收到第三建司转入***个人银行卡100万元后,***将该笔100万元汇入坤和公司账户。2011年11月29日,第三建司向***银行卡以“劳务费”的名义转入260万元,转入该笔资金是经第三建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且该个人银行卡也为经手(办)卡,在资金到账3小时内,该笔资金的232.5万元转入坤和公司账户内,23.39万元替坤和公司偿还了借款。***作为公司当时的股东,其个人财产和法人财产并未发生混同,各自财产具有独立性。其他意见和***的意见相同。
被执行人坤和公司未陈述答辩。
经审查查明,第三建司与坤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4)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坤和公司支付第三建司工程款9283111.17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177503.16元,实际应当支付9105608.01元;二、坤和公司支付第三建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0560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坤和公司支付第三建司保全担保费20000元;四、驳回第三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990元,由第三建司负担38010元,坤和公司负担83980元。坤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陕民终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第三建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2018年12月24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汉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我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陕0702执400号。执行中,双方就还款方式期限等协商,第三建司撤回执行申请,该案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8月17日,第三建司以和坤和公司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2020)陕0702执恢178号案件执行,后双方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6月1日,第三建司以坤和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1)陕0702执恢236号;现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
另查,第三建司和坤和公司因东润枫景小区其他楼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在我院审理中保全查封该小区16套房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期间亦对坤和公司开发的“东润枫景”小区x号楼、x号楼16套房屋进行轮候查封,后经第三建司申请,对轮候查封的8套房屋解除轮候查封。在两案执行中,部分案外人以已购买查封房屋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部分案外人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再查明,被执行人坤和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6日,注册资金2020万元,由***出资1800万元,占出资比89.11%;***出资160万元,占出资比7.92%;王永明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2.97%。经陕西宏达会计事务所验资为实缴出资。之后,公司股东股权进行了转让并登记,现公司股东为王少武、刘某某、郭伟,法定代表人为王少武。
2011年11月,坤和公司和***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转账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所提出坤和公司擅自处置转移查封财产,在执行和执行异议诉讼中拒不提供公司经营财务资料逃避执行;***、***虽转让股权,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坤和公司将收入转入股东个人名下,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对相关行为人将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被执行人经查证存在有以上违法行为,是属于人民法院对行为人的采取的强制措施予以惩处,并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更何况对案外人的购买房屋的异议已按照相关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审查审理。对于申请人提出坤和公司和股东之间财产混同以此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仅限于被执行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而本案被执行人坤和公司自成立到现在是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多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进行追加被执行人在该《规定》中并未有相应的规定,按照追加法定原则,申请人所提的理由应当符合《规定》的法定情形,不符合该《规定》所规定的情形的不予支持。若存在被执行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次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和平
审判员 周 玲
审判员 马宝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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