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7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海燕,陕西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君,女,该公司员工,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高端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天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6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均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总工程量不明确,应扣款项及返工维修等事宜,双方未进行对账。就上述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协商一致,从而没有形成最终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结果。然而,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汇总结算单,就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未协商一致,应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款依法做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工程总价款,做出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负责的工程防水,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由此产生的返工费以及交工以后的维修,已超出工程保证金的范围,结算时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高端防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总款项也均认可。高端防水公司认可西安天宝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判西安天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根本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西安天宝公司亦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二、一审法院未认定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在施工过程中,西安天宝公司已经在进度结算中予以扣除,体现在高端防水公司给西安天宝公司开票数额与西安天宝公司支付数额存在差异。高端防水公司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作业,涉案工程也是经过监理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的,因此并不存在西安天宝公司所述的大量维修费用。西安天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相关单据均是其单方签字,并没有高端防水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够证明实际发生漏水、也不能够证明漏水原因是高端防水公司施工造成。此外,在一审中,高端防水公司并未就质保金提起诉讼,西安天宝公司也未就该维修费用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端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天宝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540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天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高端防水公司与西安天宝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高端防水公司承包西安天宝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的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Ⅳ标段项目中的防水工程。承包范围是该标段项目集中商业区及2#、3#、4#、13#楼施工设计图纸内防水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单价。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5年,自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Ⅳ标段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西安天宝公司已经陆续支付高端防水公司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9月,高端防水公司以其诉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西安天宝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高端防水公司、西安天宝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高端防水公司亦认可西安天宝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564004元。因高端防水公司、西安天宝公司对于应扣款数字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高端防水公司、西安天宝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涉案工程2015年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高端防水公司、西安天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虽西安天宝公司未明确高端防水公司提供的2013-2015年工程量总结算汇总单中签字人员的核实结果,但该汇总单中工作人员同西安天宝公司方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己方工作人员签名一致,再结合西安天宝公司已经向高端防水公司支付的款项高达5564004元的事实,故对西安天宝公司所称其一直未与高端防水公司进行结算不予采信。对于高端防水公司提交的汇总结算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故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356948.45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被告已经支付5564004元后,西安天宝公司欠付高端防水公司的工程款为475097元,对高端防水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西安天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已产生维修费用一节,因西安天宝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单据系其单方记账,维修时间多不能明确是在工程量总结算汇总单之前或之后,而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高端防水公司在本案诉求中亦未包含质保金,故西安天宝公司可在质保期间质保金范围内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合理扣除,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要求高端防水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97元;二、驳回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元,减半收取计4777元,由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7元,剩余4000元由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高端防水公司、西安天宝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西安天宝公司主张一审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事实不清,应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依据西安天宝公司提交的单方工程结算单作出的认定,虽西安天宝公司未明确高端防水公司提供的2013-2015年工程量总结算汇总单中签字人员的核实结果,但该汇总单中工作人员同西安天宝公司方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己方工作人员签名一致。上诉人主张不能以该结算单为依据,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的问题,且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天宝公司称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返工费以及交工以后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上诉人西安天宝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反诉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西安天宝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西安天宝公司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上诉人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张   鹏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宗 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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