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10071号
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相海燕,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防水公司)与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洪君、相海燕,被告西安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端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天宝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540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其公司与西安天宝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西安天宝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的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Ⅳ标段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的要求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356948.45元。被告已向其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463696.32元,扣除5%的质保金,尚有575404.28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西安天宝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后的防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足以对防水问题进行维修,已产生的防水的维修费用达508119元,在质保金不足以扣除的情况下,应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果,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且就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64004元,故经其结算,扣除因防水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508119元后,尚欠原告款项是28482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高端防水公司与被告西安天宝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高端防水公司承包西安天宝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的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Ⅳ标段项目中的防水工程。承包范围是该标段项目集中商业区及2#、3#、4#、13#楼施工设计图纸内防水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单价。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5年,自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Ⅳ标段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9月,原告以其诉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亦认可被告西安天宝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564004元。因原、被告对于应扣款数字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总结算汇总单(复印件)、付款情况及三星项目收款清单、汇款明细单及转款单、维修费单据、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涉案工程2015年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虽被告未明确原告提供的2013-2015年工程量总结算汇总单中签字人员的核实结果,但该汇总单中工作人员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己方工作人员签名一致,再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高达5564004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其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汇总结算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故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356948.45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被告已经支付5564004元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75097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已产生维修费用一节,因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用单据系其单方记账,维修时间多不能明确是在工程量总结算汇总单之前或之后,而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在本案诉求中亦未包含质保金,故被告可在质保期间质保金范围内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合理扣除,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4元,减半收取计4777元,由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7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