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
民终1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海燕,陕西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被上诉人高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高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原由高端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起诉至长安区法院(案号是2018陕01**民初10203号),后中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安区法院遂将本案移送至未央区法院。后未央区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长安区法院,遂向西安市中院报请指定管辖。西安市中院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2019)陕01民辖5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长安区法院审理。长安区法院本应该延续西安市中院指定对长安法院2018陕01**民初10203号案件继续审理,但是却在2019年6月6日受理高端公司立案,案号为(2019)陕0116民初9478号。长安区法院在接到西安市中院裁定书后未作任何程序处理,也未告知上诉人情况下,允许高端公司另行立案,导致中惠公司误以为这个属于另外一个案件,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中惠公司早在收到长安区法院2018年9月13日立案的起诉状后,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同时,也提交了律师委托手续。后在案件移送到未央区法院之后,中惠公司的代理律师前往未央区法院要求提出反诉,并要求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当时因未央区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权归长安区法院,所以告知中惠公司暂不交反诉的诉讼费,等到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再交费。后在管辖问题确定后,未央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长安区法院,但长安区法院遗漏了中惠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遗漏了反诉状及鉴定申请书,最终虽然向中惠公司的员工刘娟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刘娟以为是别的案子的传票,所以未告知代理律师),但其遗漏中惠公司委托律师的手续等材料,未告知代理律师开庭等信息,导致最终开庭缺席。一审案件审理程序遗漏了中惠公司提交的反诉及鉴定申请,导致中惠公司无法行使反诉权利,遗漏了中惠公司的诉请。一审审理过程中将指定管辖案件当作普通一审案件处理,只字不提之前的管辖权处理间题及案件的来源问题有误。2、在本案中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高端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地库完工后,伸缩位置一直漏水,高端公司接到中惠公司通知后拒不修复。由于此间题,中惠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开发商通知,表示其将自行修理,并要求中惠公司承担修复工程款二倍的费用。中惠公司遂立即自行对地下室漏水进行维修,截止2019年1月反诉时已经花费150200元,后因维修中惠公司又支付了大量的维修费。3、本案中高端公司的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先弥补中惠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工程款不应全部支付。
高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长安区法院移送管辖、未央区法院请示西安市中院指定管辖后将案件移送至长安区法院,均符合法律规定。中惠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未到庭的原因完全在于中惠公司自己,中惠公司应当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在中惠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用、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反诉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围绕高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举证等进行了法庭审理,认定事实清楚明确。3、对于中惠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等,一审法院未审理,符合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中惠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惠公司向高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962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高端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端公司承包了中惠公司位于西安市XX镇XX小区XX段防水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责任、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高端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2017年1月1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为3736446.24元。截止目前,中惠公司支付高端公司259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186822.31元,中惠公司尚有959623.93元工程款未付高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高端公司虽与中惠公司后围寨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中惠公司承担,故高端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9623.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中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端公司付清工程欠款95962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6元高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退付高端公司6698元,另6698元由中惠公司承担,于执行时一并付给高端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刘娟签收了一审起诉状副本,2019年8月1日,中惠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介绍信及法人委托书,载明授权刘娟代表中惠公司全权负责领取传票等相关事宜,刘娟于当日领取了传票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一审法院向中惠公司指定的代收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中惠公司员工刘娟的签收行为效力及于中惠公司,中惠公司上诉称因刘娟以为是别的案子的传票,所以未告知代理律师,是其自身的过错。同理,因此造成中惠公司未能提起反诉,其过错也应由中惠公司承担。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过程,未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过程在原判决中是否载明,并不影响案件立案后的审理过程,中惠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维修额外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案二审不予涉及,中惠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中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6元,由上诉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审判员周向红
审判员王慧芳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晓睿
书记员王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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