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7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贾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海燕,陕西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君。
上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上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总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高端防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端防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公司虽然已经竣工,但是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总工程量不明确,应扣款项及返工维修等事宜双方未进行对账。2.高端防水公司负责的工程防水,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因此问题产生的返工费及交工以后的维修费已经超出保证金的范围,结算时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河道零星治理工程与案涉工程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不应一并进行结算。
高端防水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双方对案涉公司也进行了结算。2.一审法院未认定维修费用并无不当。高端防水公司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作业,案涉公司也是经过监理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的,不存在对方所述的大量维修费用。3.河道零星治理工程发生在案涉V标工程过程中,经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指示完成,其工作人员亦对此签字认可,因双方未就该零星工程另行签订单独的书面协议,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审法院一并认定并无不当。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端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总公司及建总第五分公司共同向高端防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6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高端防水公司与建总第五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高端防水公司承包建总第五分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村的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Ⅴ标段项目中的防水工程。承包范围是该标段项目34#、35#、37#、38#、40#楼,学校及医院施工设计图纸内防水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单价。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5年,自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Ⅴ标段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已经陆续支付高端防水公司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9月,高端防水公司以其诉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总公司、建工第五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高端防水公司、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审理中,高端防水公司认可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519660元,扣除5%质保金后实际要求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支付下欠款项292171.7元。就结算一节,虽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认为高端防水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5年工程量总结算汇总表不是正式的结算单,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进行结算。因高端防水公司、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对于应扣款数字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高端防水公司与建总第五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涉案工程2015年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高端防水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虽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未明确高端防水公司提供的2013-2015年工程量总结算汇总表中签字人员的核实结果,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重新进行结算,但结合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已经向高端防水公司支付的款项高达4519660元的事实,对于高端防水公司提交的2013-2015年总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故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044957元。对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辩称河道零星治理工程不属于Ⅴ标段一节,考虑到双方就该零星工程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且该零星工程是在Ⅴ标段施工过程中经建总第五分公司指示完成,建总第五分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了该工程的真实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对此河道治理零星工程20129元工程款予以确认且一并处理。扣除5%的质保金和已经支付4519660元后,建总第五分公司欠付高端防水公司的工程款为292171.7元,对高端防水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已产生维修费用一节,因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据系其单方记账,且扣工单不能明确具体维修的维修费用,而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高端防水公司在本案诉求中亦未包含质保金,故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可在质保期间质保金范围内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合理扣除,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要求高端防水公司支付。因建总第五分公司属建总公司设立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义务承担主体为建总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171.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减半收取计4880元,由高端防水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2880元由建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总第五分公司与高端防水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高端防水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中,高端防水公司向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高端防水公司提交了分包合同、工程量总结算汇总表、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佐证,尽管工程量总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但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该工程量总结算汇总表中签字人员的核实结果,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结合建总第五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高达4519660元的事实,对于工程量总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关于河道治理零星工程款一节,该工程系双方在履行《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高端防水公司应建总第五分公司的指示完成,双方并未单独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至于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已产生的维修费一节,维修费属于质量保修范畴,本案中高端防水公司并未主张质保金,且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可在质保期间质保金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扣除,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建总公司、建总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