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15422号
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诉称,原告取得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实验室XX工程项目后,于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于被告,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以甲方给乙方工程量清算套用2009年额执行现行收费标准,在甲方与业主方决算不低于3030000元(中标价)的基础上下浮25%。如果甲方与业主方决算低于3030000元,则在此基础上上下浮20%。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西安市XX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与业主方即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检院)决算。2014年10月21日,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实验XX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447661.55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58129.24元,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原告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1870.76元。因被告未向西安XX完全支付工程款,西安XX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8)陕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质检院在下欠原告工程款447661.55元的范围内向西安XX连带付款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该生效判决导致省质检院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清偿给了西安XX,而原告在(2018)陕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已超付被告工程款191870.76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款项,此447661.55元工程款应为被告向西安XX支付,此种付款方式最终导致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总款计639532.3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39532.31元;2、被告支付迟延返还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咸宁西路,咸宁西路属碑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
打印:扈艳红校对:**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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