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苏州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大厦X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座。
法定代表人:叶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室。
负责人:杨基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雷广全,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芳,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苏州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同盛公司)、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检院)、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陕0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省质检院与苏州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各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工程款606337.37元,及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各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工程款114396元,及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省质检院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明确,且一审后未提起上诉,二审撤销省质检院的连带责任错误。各转包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各自请求,另案处理,二审确认各转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得到发包人、转包人的连带支付,以保护债权实现。(二)省质检院对转包是知晓的,其与苏州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指定建安公司西安分公司为第三方,违反招投标法关于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三)二审对114396元工程款未予认定错误。其中实验室混凝土地面54600元,彩钢板差价42000元。
同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安公司和省质检院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二)114396元工程款系重复计算,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了地面的费用。(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建安公司、苏州同盛提交意见称:(一)盛源公司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但并非工程款未付清发包人就必须承担。盛源公司与同兴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同兴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省质检院与同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省质检院仅承担连带责任,亦可向同兴公司追偿。(二)同兴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下浮20%,即使合同无效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结算价款认定,按约定建安公司已经向同兴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三)因同兴公司找工人围挡省质检院,才超付20万元,涉案工程款与建安公司无关。(四)苏州同盛公司和省质检院的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关于付款方的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五)114396元工程款与建安公司、苏州同盛公司无关。
陕西同盛公司提交意见称:陕西同盛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无关。
省质检院提交意见称:(一)因建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省质检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省质检院与盛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省质检院认可与苏州同盛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省质检院依据苏州同盛公司的申请付款不影响合同效力。盛源公司主张的114396元工程款与省质检院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省质检院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447661.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省质检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的447661.5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盛源公司承担责任。二审认为省质检院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盛源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11439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西京
审判员  成 芳
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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