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504号
原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9号院3号楼8层D座。
法定代表人:叶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彩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爱国。
委托代理人:程建祖。
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新会。
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爱国、第三人叶新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程爱国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裁决书,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彩艳,被告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祖、田小军,第三人叶新会的委托代理人冯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未招聘被告,仲裁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2013年7月被录取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水电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仲裁委认定原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只能证明被告在富丽豪庭项目工作,但并不能体现原告参与过该项目,被告属于原告职工。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也未参与富丽豪庭项目的任何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爱国辩称,被告2013年7月被录用到原告处从事水电工作,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5楼摔伤,由原告送至医院,由原告垫付医疗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叶新会述称,被告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陕西佳安作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新会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铜川市新区咸丰路2号的富丽豪庭商住楼图纸以内所有电气、给排水、采暖的主杆管到户、消防自喷系统及设备、人防通风、外墙的雨水管及冷凝水管的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叶新会,并约定工程按月结算,根据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底结算一次。2014年9月20日,被告程爱国在富丽豪庭小区办公罗五楼施工过程中从五楼摔伤。被告受伤后,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遂形成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叶海峰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叶讲科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李显锋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叶海峰、叶讲科、李显锋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体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对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叶海峰、叶讲科、李显锋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证明被告受雇于原告。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鸿武变更为叶新会。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铜劳人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叶海峰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叶讲科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李显锋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叶海峰、叶讲科、李显锋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动之外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与原告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表明被告工作的富丽豪庭项目的水电等劳务系第三人叶新会个人承包,现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爱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谭月华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