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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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03执异178号异议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杨基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叶新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董广利,该研究院院长。本院在执行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称,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超付部分的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6)陕0103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与苏州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净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6337.3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未付工程款447661.55元的范围内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另查,执行中,2019年6月6日,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将447661.55元转至法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无不妥。执行中,异议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持执行异议申请书称,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西安盛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超付部分的工程款,应归其所有。本案经审理判明,“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同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现异议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仍持涉案标的归其所有的主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基于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姚立军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柳佳彤2019010317810200218313019383020161122016010353586063373720138162018827201831201701362201601035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