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744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72850元;2.眼镜损失2100元;3.鉴定费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3时23分许,**驾驶鲁*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青岛路由***行驶至潍坊路时,遇***驾驶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他财产损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建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认为**醉酒驾驶,适用同等责任不公平、不合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人财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负有举证证实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人财保险公司的辩称内容不予认可,即人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3时23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青岛路由***行驶至潍坊路时,遇***驾驶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星建公司系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系鲁*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星建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审理过程中,**申请就鲁*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山东万通价评字(2020)第WT0106-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标的鲁*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1437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9月22日,即事故发生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职权查明事故相关事实、分析事故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并对当事人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认定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交警部门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认定内容予以采信。人财保险公司仅发表辩解意见,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系完成星建公司交办的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对**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星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准确,**、人财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主张车辆损失72850元,提交《评估报告书》佐证。经审查,关于损失数额为143700元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70850元(141700元×50%)。 **主张眼镜损失2100元,提交齐河县***眼镜收款收据两***,用于证实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人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造成眼镜损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定费3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经审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应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所涉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因人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8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