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1172号
原告:大冶市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新楼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锐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东小区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矿业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锐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锐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3821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13925元,评估费5696元,施救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鄂B2××**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28号路工地行驶出来横穿马路与道路右侧直行由原告聘请的司机***驾驶的鄂B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22年1月5日,湖***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139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696元。因鄂B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锐锋工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68555元,还应扣减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残值1500元。我公司在事故双方证照齐全的基础上予以赔付,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当对施救事实以及施救单位、施救资质进行举证;3.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4.对于其中重新鉴定的所产生的鉴定费555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锐锋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鄂B2××**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28号路工地驶出横穿马路时,与道路右侧直行由***驾驶的鄂B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支出了鄂B5××**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12月6日委托湖***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B5××**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鄂B5××**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139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696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正鑫矿业公司是鄂B5××**重型自卸货所有人,***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锐锋工程公司是鄂B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锐锋工程公司从事建筑垃圾营运工作。被告锐锋工程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经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B5××**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鄂B5××**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6855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价评字[2022]第0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鉴[2022]第46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赔偿对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驾驶鄂B2××**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鄂B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是鄂B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是鄂B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故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鄂B5××**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将鄂B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锐锋工程公司从事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锐锋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锐锋工程公司为鄂B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和被告锐锋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虽提供其单方委托评估的**价评字[2022]第0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113925元,但诉讼中,经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B5××**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鄂B5××**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68555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评估的结论损失价值68555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载明车辆更换部件的残值150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价格中扣减,对此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均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4200元,其提供了车辆施救单位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对施救单位、施救资质予以举证,属加重原告举证责任,且施救费发票盖有施救单位公章。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5696元,因该价格评估结论中车辆损失价值数额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中车辆损失价值数额相差较大,故原告为此支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用5696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72755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冶市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8555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72755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原告大冶市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元,被告***、被告大冶市锐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