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4民初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医化路陆号陆号楼3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MA08CLPA80。

法定代表人:马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邱县邱城镇大广高速东(邱新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335901492M。

法定代表人:牛瑞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彬,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被告涵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天然气购销合同》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规格型号为800Nm3的LNG气化调压计量撬一套和规格型号为0.8Mpa60m3的卧式贮罐一台;3、被告需按合同约定保底用气量支付气款差额710106.8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闲置费165500元(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提供的土地上建设气化站并提供用气设备一套(总价值82万元);被告按照“先款后气”的原则购买天然气;被告保证每年的用气量不低于140万Nm³(下称“保底用气量”),如实际年用气量低于保底用气量的,被告同意按照保底用气量进行结算,若被告的年实际用气量低于保底用气量的,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气款;对于一方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在收到之后15个工作日未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所有的供气设备;被告连续2个月未实际用气的,甲方有权撤走供气设备,退还乙方已预付的气款,并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设备闲置费。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开始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的2018年度全年用气量为67.50615万Nm³,低于全年保底用气量140万Nm³;被告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用气为4.9353万Nm³,远低于半年保底用气量70万Nm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差额用气量部分所对应的气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的7月,被告用气量从原有的每月平均7.63万Nm³的用气量急剧下滑至1.423万m³。更甚至,2019年7月开始,被告不仅拒绝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而且拒绝原告工作人员进入被告厂区查看和管理气化站。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使用EMS向被告寄送了《合同终止通知函》,该函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终止,原告将于2019年8月28日前往被告处拆运设备,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收了通知函。2019年8月28日及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拆运设备时,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原告进入厂区。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供气,投入巨资建设气化站及购买用气设备,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且明确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仍长期霸占属于原告的设备,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涵发公司辩称,1、因原告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天然气的资格,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天然气购销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气化站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的行为是属于经营天然气的行为,而原告并未取得经营天然气许可证,无权经营天然气。而原告在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天然气购销合同》,明显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因违背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天然气购销合同》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底用气量支付气款差额710106.85元,不能成立。(1)《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了保底用气量,答辩人的实际用气量虽低于约定的保底用气量,但因《天然气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在计算用气量损失时不能直接适用该合同的约定。况且该《天然气购销合同》10.2明确规定:保底用气量的结算周期为一年,自甲方向乙方发出《设备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设备通知书》,至今不能计算最低供气量。(2)直接适用合同约定,因差距太大,也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照供不误,照付不议”条款,有失公允。(3)答辩人未达到保底用气量对原告而言,其损失仅仅是供应天然气的利润损失,而该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损失。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依法不应支持这种可期待的利益。况且“照付不议”超过了预期利益而不应给予支持。(4)该气化站系违规建设、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该气站应当取得消防审批及验收。而该气站并未取得消防审批及验收,况且供气站适用的设备是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这些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未经消防部门审批验收,不具备正式使用条件,即使存在供气行为,也不足以证实供气站具备实际供气条件。原告要求按保底用气量计算气款差额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设备闲置费不能成立。因《天然气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设备闲置费没有事实根据。况且该供气站未经报批、未经消防审批验收,系违法建设的供气站,根本就不存在设备闲置费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设备闲置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天然气的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涵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退还预交气款4万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6万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后被反诉人在收取反诉人的4万元预交气款后,不给供气,这4万元预交款理应当退还。因被反诉人的不给供气行为,致使反诉人被迫停工停产,被反诉人之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港盛公司针对涵发公司的反诉辩称,1、原告承认收到4万元,原告认为并非是预交气款,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该款项是支付的违约金或差额气款;2、经济损失16万元没有依据,应当有其他证据支撑;3、被告在答辩状与反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如果原、被告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明知是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当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其明知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要求履行合同,明显两种行为是背道而驰;4、预交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如果说是预交款,从时间看不合理。罐体的容积是60m³,因当时处于三伏天,4万元是10m³的价格,不到半车的容量。如果按照预付款,原告会投入3万元对罐体进行预冷等相关处理措施,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从行业来说,该笔款项也不是预付的气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港盛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及反诉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天然气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天然气买卖关系。双方自愿签订,加盖了公司印章,也已履行一年半,双方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民法典等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有效;

2、《设备采购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现场设备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用气设备,总价值67.88万元;

3、对账单复印件12份、流量计读数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被告的实际用气量未达到保底用气量140Nm³;

4、EMS回执及《合同终止通知函》各1份,证明被告无法完成合同要求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寄送给被告;

5、2019年8月28日录音及视频各1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厂区查看、管理设备、进场撤离。

涵发公司为证实其本诉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转款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款4万元预付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港盛公司(甲方)与涵发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以便甲方在该块土地上建设气化站,乙方对其所提供的土地应由完全的土地使用权,并且符合建设气化站的用地用途和安全距离要求;甲方提供用气设备一套:LNG低温储罐、气化调压(加臭)计量一体撬、PLC控制系统、安保系统等,总价值为82万元,乙方根据供气要求提供气化站出口处至乙方燃烧器的供气管道设施和气化站基础土地建设;供气设施的建设由甲方负责,包括设计、施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乙方应予以协助;自本合同签订后,针对乙方厂内的LNG供气设施,甲方从设计、设备安装、系统调试、试供气的整体工期不超过55天,如乙方不能按期为甲方提供合格进场的施工条件,整体工期相应顺延;气化站的产权归甲方所有,气化站出口处至乙方燃烧器的供气管道归乙方所有;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只能使用甲方供应的天然气,不得使用第三方供应的天然气;气款支付按照“先款后气”的原则,乙方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气款预付至甲方收款账户,甲方根据乙方预付的金额写入IC卡为乙方充值;乙方保证每年的用气量不低于140万Nm³(下称“保底用气量”),如实际年用气量低于保底用气量的,乙方同意按照保底用气量进行结算,保底用气量的结算周期为一年,自甲方向乙方发出《设备投用通知》之日起计算,若乙方的年实际用气量低于保底用气量的,则乙方应在结算周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差额气款。乙方若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差额气款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预付气款中直接扣除;对于一方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在收到之后15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合同终止;双方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所有供气设备,如延期归还的,甲方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设备使用费;乙方若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气款的,甲方有权暂停供气,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自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的《设备投用通知》之日起,乙方连续2个月未实际用气(即2个月的日平均实际用气量低于保底用气量折算的日保底用气量的一半)的,甲方有权撤走供气设备,退还乙方已预付的气款,并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设备闲置费;在合同期内,乙方如违约解除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供气设备,违约金按下方式计算:违约金=保底用气量乘以本合同第5.1款约定的天然气单价;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过EMS快递方式发送至本条第15.2条款所填写的另一方联系地址,并可同时以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通知另一方,以EMS快递方式发出的通知,通知信件自交邮日起的第五日应视为信件已送达。

合同签订后,港盛公司在涵发公司建造了气化站,包含800Nm³的LNG气化调压计量撬一套和规格型号为0.8Mpa60m³的卧式贮罐一台(现均在涵发公司内)。庭审中,涵发公司表示上述设备现在其公司场地内,同意返还。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港盛公司向涵发公司供气,涵发公司陆续付清其已用的天然气气款。2019年7月,港盛公司停止供气,2019年7月20日,涵发公司向港盛公司转款4万元。庭审中,涵发公司称该4万元系预付气款,港盛公司称该款系炎热天气下涵发公司支付的天然气差价款或违约金等与天然气有关的款项。

另查明,港盛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无储存设施)的批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4日)。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亦未经消防审批验收。2018年1月2日,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使用单位:涵发公司,设备名称:液化天然气贮罐。

再查明,港盛公司为建造涉案气化站,分别从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购买了0.8Mpa60m³的卧式贮罐一台(价款为402000元)、800Nm³的LNG气化调压计量一体撬一套(价款为276800元),共计67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本诉及反诉的主张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港盛公司与涵发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建设燃气设施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在港盛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未办理燃气设施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双方为了供气、用气从而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需解除。故对港盛公司要求解除《天然气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无效后相关财产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港盛公司出资建造的气化站(包含800Nm³的LNG气化调压计量撬一套和规格型号为0.8Mpa60m³的卧式贮罐一台)现在涵发公司场地内,且涵发公司同意返还上述设备,对港盛公司要求涵发公司返还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港盛公司要求支付按合同约定的保底用气量支付气款及设备闲置费的问题。虽涵发公司实际用气量未达到《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的保底用气量,但因该合同无效,在计算损失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约定,且该损失对于港盛公司来说系供应天然气的利润损失,而该损失为可期待利益,其前提条件为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持可期待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涵发公司已付清其实际使用的天然气气款,故对港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涵发公司要求返还预交气款4万元的问题。在港盛公司停止供气后,涵发公司向港盛公司转款4万元。港盛公司称该款系炎热天气下涵发公司支付的天然气差价款或违约金等与天然气有关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辩解成立,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差价款或违约金亦应返还,对涵发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涵发公司要求港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未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港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800Nm³的LNG气化调压计量撬一套和规格型号为0.8Mpa60m³的卧式贮罐一台;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8元,由原告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涵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反诉被告河北港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