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魏兵与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正街35号方兴大厦11803室。
法定代表人行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林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兵。
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兵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魏林岐,被上诉人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青、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魏兵与华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魏兵带领钢结构安装队完成华邦公司承包的位于灞柳西路提升工程4号景观码头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魏兵于2009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2010年12月底完工交付。根据协议约定,魏兵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77746.36元,华邦公司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扣除各项管理费用共计322507元,现下欠魏兵劳务费255239.36元。诉至法院,请求华邦公司支付劳务费255239.3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6日,魏兵(乙方)与华邦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魏兵的钢结构安装队承包完成华邦公司承包的灞柳西路提升工程4号景观码头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安装,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清包(包含吊车费、人工费及现场焊接所产生的焊条、气割等辅材费);承包单价为每吨420元,华邦公司在确认魏兵上报已完成任务属实时,应按实报工作量的80%款项予以结算,待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结余20%款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底完工。华邦公司直付魏兵劳务费17万元,加上应扣除的后期直接管理产生的费用65989元、华邦公司代发工资86518元,总计付款322507元。2012年5月27日,魏兵(乙方)与华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少军就浐灞灞柳西路综合楼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魏兵承包单价为420元/吨,工程量约为900吨,总金额约378000元。2012年6月华邦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总队第八项目部就灞柳西路提升工程(综合楼)15-19轴线钢结构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量进行了结算,钢结构安装工程总工程量为1234.097吨。
审理中,魏兵提交了其报给华邦公司的结算书及2010年魏兵及其所带工人的工资表,以其证明2010年10月、11月、12月工地上的工程一直是魏兵的工人在施工,整个钢结构安装工程是由魏兵完成,2012年5月27日所签协议虽然约定工程量约为900吨,但魏兵与刘少军、行础口头约定实际工程量以华邦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总队第八项目部的结算为准,两份结算书的工程量相同,只是单价不同,钢结构安装工程总工程量为1234.097吨,总计价款为5577746.36元。华邦公司认为魏兵所报结算书无任何主体签字及盖章,对其形式要件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魏兵完成的工程量,对魏兵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华邦公司在2012年5月27日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对魏兵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据此协议书工程量应为900吨,该协议书上有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础签字“请会计执行”,足以推翻魏兵所称其与行础口头约定以华邦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为准。华邦公司证人雷某到庭作证称:“2010年10月至12月在灞柳西路其给刘少军做钢结构,刘少军支付了劳务费”,以期证明2010年10月至12月,证人及其他工友为华邦公司提供劳务,华邦公司自行支付劳务费,与魏兵无关,魏兵所提供的劳务截止2010年9月底。魏兵对华邦公司该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提交的工资表工人名单中有雷某,雷某是刘少军给其找来干活的人,其应付雷某的工资华邦公司从管理费中扣除。另外,魏兵申请华邦公司法律顾问陈某到庭作证,陈某作证称:“其是华邦公司法律顾问,2013年春节前,魏兵去单位要款,公司行础指派其协调双方结算。魏兵给其两份表,第一张工程决算汇总表,钢结构按图纸项目列出12项,重量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双方的分歧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安明提出有7项价格要改,有1项魏兵同意,6项魏兵不同意。其向张安明表示这个没有依据,这个不行,张安明没有表示异议。关于工程量,其向张安明、刘少军讲完了魏兵做结算的根据以后,张安明、刘少军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的意见说明工程量为1234吨,双方无异议。合同之外,因修理钢结构给了华邦公司85000元,张安明给魏兵4万元。第二张表是魏兵父亲住院了,刘少军在现场帮着魏兵代管工地,监管工人,刘少军代付的费用要扣。关于用吊车,是别人的吊车其公司使用了,但其公司未承担吊车费用,经公司内部研究,具体金额扣魏兵8万元,此事与魏兵协调后,魏兵表示同意。2014年3月底4月初,其又见了张安明,张安明提出了以2012年5月27日协议书作为结算证据,主张结算工程量约为900吨,劳务费约378000元。当时其表示没有见过此协议书,不知道900吨的数字。第二天其问行总,行总说当时农民工要钱怕闹事,魏兵已向甲方说好,甲方同意给华邦公司付款,但提出了条件,行总考虑此事应由公司管理,所以召集了会议,会上行总问工程大概多少量,刘少军说约900吨,魏兵当时不同意这个数字,行总说今天解决付款问题,结算以后做,这个不是结算书”。魏兵以此证明协议书约定的900吨不是结算依据,双方应以华邦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数量作为结算依据,钢结构安装工程全部由魏兵一个工程队完成。华邦公司对魏兵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魏兵与华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魏兵完成的钢结构安装的工程量,华邦公司与其发包方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总队第八项目部结算工程量为1234.097吨。审理中,魏兵提交了工资表、后期直接管理产生费用清单,根据双方约定后期直接管理产生费用从华邦公司应付款中扣除,说明刘少军在现场帮魏兵代管工地,监管工人,结合证人华邦公司法律顾问陈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灞柳西路综合楼钢结构安装工程由魏兵全部完成,魏兵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量为1234.097吨,修理钢结构华邦公司应付给魏兵4万元,华邦公司应付魏兵劳务费为577746.36元。华邦公司已付款项应予扣减。魏兵承包单价中包含吊车费,其未租用他人吊车,同意华邦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吊车使用费8万元,法院予以认可。华邦公司称魏兵安装队工作至2010年9月底,其后工作由其自行完成,对此华邦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兵劳务费25523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魏兵已预交,由华邦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华邦公司应付魏兵的劳务费中应扣除吊车使用费8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魏兵同意华邦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吊车使用费8万元,法院予以认可”,而原判中未扣除。2、1234.097吨×420元+4万元=558320.74元,原判认定华邦公司应付魏兵劳务费577746.36元计算错误。3、魏兵承包的4号景观码头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900吨,总金额378000元。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础签署“同意照此请财务执行”,说明工程量为900吨;华邦公司虽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为1234.097吨,但魏兵于2010年9月底因工人罢工而停工,2010年10月至12月华邦公司不得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魏兵提供的工资考勤表显示2010年10月起几乎没安排人员施工、12月份几乎没人到场,且魏兵至今未向华邦公司和法庭提供其施工资料,而华邦公司证人出庭证明2010年10月份后魏兵仅去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由华邦公司项目经理刘少军具体负责施工,因此总工程量中应扣除华邦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应以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兵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兵承担。
魏兵辩称,1、原判中“魏兵同意华邦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吊车使用费8万元,法院予以认可”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魏兵曾与华邦公司协商,若华邦公司能及时付款则同意扣除8万元吊车费,后因华邦公司拒绝,所以魏兵在起诉时就不放弃自己的权利。2、8万元吊车费华邦公司并未实际支出,属于吊车提供方与华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魏兵无关,若华邦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应提起反诉。3、华邦公司与魏兵就结算第14项现场增加连接板系按照每“块”45元计算,华邦公司与发包方之间按照100元每块结算,因此原判对工程款的计算正确。原判对工程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邦公司应否支付魏兵劳务费255239.36元。
经审理查明,除建设单位确认华邦公司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量为1234.456吨外,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魏兵与华邦公司2010年2月16日所签《施工协议》约定,钢结构工程量约2000吨,承包单价每吨420元(注:按照实际重量结算)。2011年5月27日所签《协议书》约定,魏兵结清所欠农民工工资,方可与华邦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华邦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将所欠魏兵款项一次性支付。2012年6月建设单位确认华邦公司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场增加连接板659块。华邦公司向建设单位上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表载明,现场修改钢梁拆装量146.134吨,单价600元;现场增加连接板659块,单价100元。魏兵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在劳务费577746元的前提下同意承担8万元的塔吊费,因华邦公司不同意,故双方未达成协议。
二审中,双方均称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相同,仅工程名称表述不一致;双方第一份协议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就是建设单位给华邦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华邦公司称第二份协议记载的工程量约为900吨的依据是基于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为1234.097吨,结合在2010年6、7月份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导致停工以及2010年10月-12月份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估算出魏兵的施工量约为900吨。魏兵称后期华邦公司直接管理产生的费用涉及2010年10月到年底工程完工,10月8日之后施工由其负责组织,施工过程中的费用由华邦公司直接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就是其提供的后期华邦公司直接管理产生的费用清单所列的项目和数额;主张其工程量还包括增加连接板659块。华邦公司对魏兵提出的连接板焊接的工程量及单价不认可,称按约定魏兵应报变更签证资料以确认,但未报,所以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华邦公司应否支付魏兵劳务费255239.36元的问题。
关于魏兵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华邦公司与魏兵所签第一份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重量结算,因一方面,双方所签第二份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约为900吨”,结合“魏兵结清所欠农民工工资,方可与华邦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的约定,从形式上和实质内容分析,并不属于结算书性质,而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如何签署意见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合同双方的合意,华邦公司所称900吨系依据其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量为基础估算所得亦与建设单位在2012年6月确认华邦公司工程量的事实相背,因此,“工程量约为900吨”并非双方确认魏兵的结算工程量为900吨;另一方面,华邦公司后期直接管理产生的“工人工资12432元”和“工人借支21600元”,以及代发工资86518元均已作为华邦公司已付款予以扣除,说明魏兵在2010年10月后并未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同时华邦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期直接组织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代付的工资实际超出了已扣除的款项,亦未显示完成建设单位与华邦公司结算的工程量的施工方,除了前期魏兵组织的人员和华邦公司后期直接管理产生费用清单中所涉施工人员外还有其他施工方参与,结合陈某的证言,综合判断,对魏兵主张的施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量1234.097吨予以确认。
关于魏兵的劳务费总额。华邦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其应付总劳务费计算错误,因华邦公司向建设单位上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表中包含现场修改钢梁拆除量146.134吨、单价600元,魏兵向华邦公司上报该部分单价为35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对此予以确认;还包含现场增加连接板659块,华邦公司提出因魏兵未按约定报变更签证资料以确认,而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因华邦公司向建设单位上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表记载的现场增加连接板659块,系以“块”作为计量单位,且单价为100元,按照公平原则,故对于现场增加连接板659块及单价45元予以确认。因此,涉案总劳务费为(1234.097吨-146.134吨)×420元/吨+146.134吨×350元/吨+659块×45元/块+4万元=577746.36元,故原判对应付魏兵的总劳务费认定正确,华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塔吊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魏兵的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清包,承包单价中包含吊车费,而魏兵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建设单位统一提供的塔吊,在建设单位不向华邦公司收取塔吊费时,该塔吊费系建设单位对其承包方华邦公司的让利,并不涉及与建设单位无合同关系的魏兵,在华邦公司未同意免除魏兵吊车费时,魏兵仍应按照与华邦公司之间的约定承担吊车费,且在魏兵主张依据建设单位与华邦公司之间所结算的工程量作为其工程量依据时,曾同意扣除8万元塔吊费,故在依据华邦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量认定魏兵的工程量为1234.097吨时,应扣除8万元塔吊费。
综上,在魏兵劳务费总额577746.36元的基础上,扣除华邦公司直接支付给魏兵的劳务费17万元、后期华邦公司直接管理产生的费用65989元、华邦公司代发工资86518元共计322507元,再扣除8万元塔吊费后,华邦公司尚欠魏兵劳务费175239.36元。故华邦公司应付魏兵劳务费175239.36元,对魏兵要求华邦公司支付劳务费255239.36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魏兵承包单价中包含吊车费,其未租用他人吊车,同意华邦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吊车使用费8万元,法院予以认可”,但在认定华邦公司应付魏兵劳务费时却未予扣除,自相矛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另,华邦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因本案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为: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兵劳务费175239.36元。
二、驳回魏兵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128元(魏兵预交)、二审诉讼费5128元(华邦公司预交),共计10256元,由魏兵负担3080元、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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