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1民初1096号
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5号方兴大厦11803室。
法定代表人行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客服总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延河水泥机械厂家属院227楼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琼,女,汉族,1938年2月6日出生,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广场小区2号楼17层107号。
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26层2室。
法定代表人竺尧江。
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白鹭湾小区8幢1单元10101室。
法定代表人牛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陈达琼、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631891.90元;2、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对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进驻穆将王村改造工程工地施工,2009年7月完成了两栋楼的施工任务,2013年元月最终决算。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购房合同,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9栋1单元8层2号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房款为419651元,用以抵扣原告工程款。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财务核实,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原告工程款631891.90元。2015年涉案穆将王村改造主体由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张、工程审核报告书2份、分布分项工程结算单6张、账务对账明细2页,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分布分项工程结算单、账务对账明细外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穆将王村改造主体由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审计之后对工程的实际投入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审计等事宜未进一步开展。此外,原告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灞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国际幸福城两栋(607号、608号)7层砖混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两栋楼的施工任务。2013年1月至3月间,原告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国际幸福城翠园小区607号、608号楼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结算,并确认607号楼审定造价为4489855.63元,608号楼审定造价为3401600.71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静李钰群共同出具财务对账明细一份,财务对账明细主要在明:国际幸福城607号楼工程决算价4489855.63元,国际幸福城608号楼工程决算价3401600.71元,607号、608号楼零星部分分项工程决算价36245.17元,以上决算价合计7927701.51元;现金付款6404133.55元、甲供材480198.50元房款抵工程款419650元(房号9-1-0802/面积83.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房款总金额41965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JXFC-2013-XS0001),合计支付7303982.05元;已收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已退300000元,欠退100000元;应扣税金270334.62元,实际代扣税金178507.06元,少扣税金91827.56元;应扣工程质保金396385.08元,实扣0元;财务最终决算631891.90元。
2014年11月27日,由甲方陕西穆将王商贸有限公司(原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民委员)、乙方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穆将王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其中约定:丙方承诺,根据政府批复丙方为穆将王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后,丙方拟对乙方进行全面审计,并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双方进行确认。丙方根据乙方工程实际真实投入为限承担乙方用于穆将王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债权、债务。2015年8月10日,由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灞河新区管委会复函【市城改函(2015)161号】,同意将穆将王村改造主体由“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另要求灞河新区管委会做好变更主体后改造的衔接和后续工作,负责变更主体后安置房建设工作及维稳信访、涉法涉诉有关问题的处理,以确保改造项目依法有序进行。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其诉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以穆将王城中村改造项目由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接为由,变更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并交付房屋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同时,还依其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房号9-1-0802/面积83.93平方米)抵涉案工程款419650元之约定,提起另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其交付涉案国际幸福城9栋1单元8层2号房屋,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账务对账明细、(2014)灞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完成两栋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依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所作的结算,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对价的依据。原告现依其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结算对价,要求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穆将王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及市城改函(2015)161号复函可确定,涉案穆将王城中村改造即国际幸福城项目开发主体虽由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但两被告应进行全面审计并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再次确认。即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以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实际真实投入为限承担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穆将王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债权债务。现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按协议进行了全面审计,确定了债权债务承继范围、数额等事宜。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1891.9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8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0118元、公告费4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严
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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