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6民初2313号 原告: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经济开发区超越路北段188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5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董姑桥村342号。 被告:***,男,200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刘楼村2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董姑桥村342号。 被告:***,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北邱村3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董姑桥村342号。 被告:山东鲁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董姑桥村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伟龙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山东鲁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科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720000元及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鲁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中科公司(乙方)签订了《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二号车间施工意向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车间建设项目,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第八条2.1.2约定:乙方雇佣的任何员工或其它人员的任何意外事故或伤害所引起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2.2约定:保险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以赔偿受害员工部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八条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以诉讼方式维权,则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22年12月2日,被告北京中科公司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死亡后,***家属采取各种极端方式维权,但被告北京中科公司不出面解决该纠纷,为减少该事故对工程进度的影响,原告经被告同意后,于2022年12月14日先行垫付赔偿款7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山东鲁高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自愿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出具欠条后,各被告均未归还垫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可72万的欠条,在2022年10月21日原告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函,后原告又与山东鲁高公司签署了安装合同。当时开发区工作人员、派出所工作人员出面调解,最终因我无支付能力,开发区与派出所放弃调解,12月2日出的事,12月4日县里开观摩会怕家属到现场闹事,开发区工作人员找原告协调处理了此事故,事故处理完,找我签的垫付欠条。 ***辩称,其只是把自己的银行卡借于***使用,对一切资金往来均不知情;原告的诉求主张与***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请求。 ***辩称,对***出具的72万的欠条予以认可。 山东鲁高公司辩称,对***出具的72万的欠条予以认可。 北京中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山东伟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二号车间施工意向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北京中科公司及高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转款记录、收条各一份;证据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有***、***签字同时加盖有山东鲁高公司的欠条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发票费各一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伟龙公司致北京中科公司的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据2、***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庭审后,山东伟龙公司补充提交了《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一号车间施工意向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函》、《伟龙新能源汽车1号车间工程明细》各一份。***、***、山东鲁高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中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中科公司及北京中科公司高唐分公司向山东伟龙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本着就近优质服务的原则,将本项目全权委托给***负责,工程建设履约过程中一切能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我方认可。我公司全权委托***签订该项目相关合同,全权委托***为唯一的财务……。授权期限:年月日至工程全部竣工”。授权期限的起始日期处为空白,该委托书在“委托单位”处加盖有北京中科公司高唐分公司公章,“委托单位法人”签字处盖有***印,该委托书在显示有委托***和***处理相关事项的内容处加盖有北京中科公司的公章,“被委托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该委托书未显示具体的出具时间。2022年5月22日,北京中科公司承包山东伟龙公司的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车间建设项目,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分包工程。甲方山东伟龙公司与乙方北京中科公司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分别为《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一号车间施工意向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二号车间施工意向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二号车间合同中约定“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6月1日(此为暂定时间,具体以甲方审批通过的乙方开工申请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11月30日(以本分包工程最终通过验收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以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最新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为准,已综合考虑非甲方自身原因的工期延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八、其他:……。2.1.2乙方雇佣的任何员工或其它人员的任何意外事故或伤害所引起损失由乙方承担。……。2.2保险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以赔偿受害员工部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合同解除:若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完成施工内容,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终止合同后扣除合同约定总施工工程量的10%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同时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撤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7日内,乙方应自行撤离现场其所有物品,否则视为乙方自行遗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5、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以诉讼方式维权,则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山东伟龙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北京中科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一号车间施工意向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中除第四项分包合同价格4.1签约合同价格为575万元与上述合同不一致以外,其他载明事项均一致。 2022年10月21日,山东伟龙公司解除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一号车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函》中载明“致: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2022年5月22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建设项目合同,因贵公司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第4条,现函告贵公司终止合同。终止工程量:基础预埋完工,钢构件34根约58吨。终止日期:2022年10月21日。”该合同终止函带有***签字及***书写的“同意终止”四个字,并加盖山东伟龙公司公章、北京中科公司及北京中科公司高唐分公司公章。2022年10月23日,***书写《伟龙新能源汽车1号车间工程明细》,标明实收90000元,该明细同时加盖有北京中科公司及北京中科公司高唐分公司的公章,但未注明付款人。 案涉双方签订的伟龙新能源汽车2号车间工程一直在履行过程中,2022年12月2日上午,在案涉2号车间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并导致死亡。2022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现证明,***,男,身份证号:3715811985********,是我单位雇佣的工作人员,2022年12月2日到我单位承包的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二号车间钢结构工程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为尽快解决事故,我方同意由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我方对赔偿款数额予以认可,后期该费用由我方全部负责。”同日,***出具欠条“因我方员工***死亡事件,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代我方垫付赔偿款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我方认可该费用。欠款人:***身份证号:37252619920509081X连带担保人:***身份证号:372527198310164828连带担保人(公章):山东鲁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条上有***和***的签字、捺印,同时加盖有山东鲁高公司的公章。 2022年12月14日,甲方山东伟龙公司、乙方北京中科公司与丙方(***的家属)***、***、***、***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2、在本协议第1条确认金额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2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及补助。…”落款处无甲方山东伟龙公司及乙方北京中科公司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人签名,有丙方***、***、***、***的签字及捺印确认。同日,丙方收款人***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23********收到账户为6228********付款人为***的720000元转账,并出具收条“今收到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代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事故赔偿款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收款人:************签名并捺印确认”。至起诉之日,对于山东伟龙公司垫付的款项720000元,相关人员一直未予偿还。 对于***的身份问题,***、***和山东伟龙公司负责案涉车间施工工作的***均否认其财务身份。双方均认可***是***的亲戚,其一直未参与过施工车间的任何工作,***只是为了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方便,借用了其名下的银行卡一张。 另,2024年4月8日,山东伟龙公司与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山东伟龙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0月8日向山东伟龙公司出具了电子发票。 2024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北京中科公司向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山东伟龙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二号车间施工意向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欠条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山东伟龙公司要求北京中科公司、***、***支付垫付款7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案涉《合同终止函》并未表明山东伟龙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1日解除二号车间的承包合同,根据***的陈述以及本院对***的调查笔录均显示,双方对案涉二号车间的承包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其中案涉二号车间施工合同约定“八、其他:2.1.2乙方雇佣的任何员工或其它人员的任何意外事故或伤害所引起损失由乙方承担。2.2保险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以赔偿受害员工部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号车间的工人***于2022年12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并导致死亡,***作为北京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书》授权的代理权限内以北京中科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北京中科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作为说明人出具情况说明,作为欠款人打的欠条均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对山东伟龙公司按照其与北京中科公司、***的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向***家属垫付赔偿款720000元予以认可,并且***的家属所出具的收条也显示山东伟龙公司向其支付的事故赔偿款为山东伟龙公司代北京中科公司支付,北京中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伟龙公司有权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中科公司追偿。故山东伟龙公司要求北京中科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72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系职务行为,山东伟龙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始至终未在案涉工地参与任何工作,只是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借予***发放工人工资,山东伟龙公司要求其支付垫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的利息问题,案涉欠条中并未约定该笔垫付赔偿款的还款期限,山东伟龙公司要求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调整为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为宜,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该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5、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以诉讼方式维权,则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伟龙公司要求***、山东鲁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山东鲁高公司均认可欠条内容,并在欠条落款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因此山东伟龙公司要求***、山东鲁高公司对支付垫付款7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7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山东鲁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山东鲁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五、驳回山东伟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保全费4270元,保全保险费975元,共计10745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