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6707号
原告:宁波景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东方沙石城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KWTC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西路859号-1-218室-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7BUQCT8U。
负责人:***。
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596(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WX1D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景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浙江分公司)、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变更后):一、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651.44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651.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中科公司对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日,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因宁波市集士港秋实路宁波杉井奥特莱斯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S2024007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项目以自然月为一个结算月,次月6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100%,以此类推。另约定,如因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应自即日起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等等。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盖章以及案外人***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24年6月13日,经对账,截至2024年5月28日,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651.44元,落款处有案外人***签字。202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65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当庭诚信诉讼保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署《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在《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之后在对账单上确认金额签字,应当认定原告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进行对账并确认金额,且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765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科公司是否对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作为被告中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中科公司应对被告中科浙江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景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65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51.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第一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财产保全费46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2元,均由被告北京中科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