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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某某与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经营者:***,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通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黄福机械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福机械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2021年12月17日,上诉人黄福机械租赁部仅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了一份电子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黄福机械租赁部交付租赁物。因此,本案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某某公司在2022年7月份就将上诉人租赁的挖机定锁了,并在2022年9月18日,上诉人***和***一起就将该挖机主动送给了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过两个月,上诉人还要来取挖机的。挖机竟然被某某公司私自出卖了。这样说来,挖机的实际控制权都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手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2022年9月18日以后的融资租赁的租金、违约金等等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年的疫情,致使上诉人的挖机都没有活干,完全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没有认定本案是违法犯罪行为,随意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了错误而荒唐的初审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黄福机械租赁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某公司与黄福机械租赁部签订的编号EH****078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8日解除;二、黄福机械租赁部赔偿某某公司损失243154.70元(计算公式:到期未付租金164987.7元+未到期租金744605.19元-租赁物现值666438.19元);三、黄福机械租赁部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11973.44元(暂计算至2022年09月28日;其后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4315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0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55128.14元;四、***对上述第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评估及拍卖所产生的费用等由黄福机械租赁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7日,黄福机械租赁部向某某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书(法人客户)》,同日,某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黄福机械租赁部(乙方、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EH****078),甲、乙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回租赁交易,乙方向甲方购买《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的租赁物。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以表2载明为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应按《指示付款函》将转让款支付至**。甲方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为柳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39EHD、机号CLG939EHCME097069),租金总额为992806.92元,由购买设备成本992806.92元组成;期初租金0元,剩余租金992806.92元,分36期,自2022年1月15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每期还款金额27577.97元;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欠付租金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及以上的,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锁定产品链接系统等系统装置(租赁物将不能再次启动),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相对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租赁物价值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27日,黄福机械租赁部签署《租赁物验收及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确认租赁物已运抵融资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承租人对租赁物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合同签订后,黄福机械租赁部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22年9月28日,黄福机械租赁部将设备送至案外人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将设备收回。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实收租金83214.03元,违约金785.97元,共计84000元。 某某公司提交一份《租赁物价值计算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以设备售价992806.92元为基数,计算出租赁物残值为666438.19元。黄福机械租赁部在庭审中称设备被锁机,某某公司庭后提交解锁车日志截图,并无锁车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黄福机械租赁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福机械租赁部提出合同仅有电子签章无签字,对合同内容不清楚的意见,***陈述系通过其手机操作,相关验证文件也是其提供,***对签订该合同系知晓,也确有使用该设备,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黄福机械租赁部欠付租金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及以上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现黄福机械租赁部逾期支付租金远超30天,且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9月28日将案涉租赁物收回,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故某某公司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福机械租赁部抗辩约定暂时送回设备,三个月后再拿回设备的意见,既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在三个月内支付欠付款项,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承租人经催告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时,出租人有两条救济路径:一是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违约赔偿请求权;二是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本案某某公司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其请求权包括租赁物权属确认及损失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内容,黄福机械租赁部已付租金83214.03元,到期未付租金164987.7元,未到期租金744605.19,扣减租赁物剩余价值666438.19元,黄福机械租赁部应向某某公司赔偿243154.7元。对于黄福机械租赁部提出对上述款项的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结合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解除前黄福机械租赁部存在已到期未支付租金,庭后某某公司变更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后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为7883.44元。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因法院已支持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对某某公司其他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黄福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系***,***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某公司主张***对黄福机械租赁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黄福机械租赁部、***辩称,案涉机械设备存在被锁定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采取锁机来保障自身权益。本案中,黄福机械租赁部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被锁机。即使某某公司锁机,也是因为黄福机械租赁部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通过锁机进行私力救济,本身没有过错,黄福机械租赁部作为违约方也应承担该期间的租金。故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与黄福机械租赁部签订的编号EH****07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于2022年9月28日解除;二、黄福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损失赔偿金243154.7元、违约金7883.44元,以上合计251038.14元;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黄福机械租赁部、***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无效,某某公司未向黄福机械租赁部交付租赁物。一方面,其主张与一审查明的“2021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与黄福机械租赁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后,黄福机械租赁部签署《租赁物验收及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确认收到符合使用要求的租赁物”事实相悖,未提供证据或证据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上诉人黄福机械租赁部、***还主张“某某公司将案涉挖机定锁”“***和***一起就将该挖机主动送给了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事实,与其未收到案涉租赁物自相矛盾。综合以上,本院可以认定黄福机械租赁部收到案涉租赁物,某某公司与黄福机械租赁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黄福机械租赁部逾期支付租金,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根据私力救济原则采取锁机的方式来保障自身利益,并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在黄福机械租赁部长期逾期的前提下,某某公司亦有权收回并处置案涉租赁物。另,黄福机械租赁部、***主张本案涉嫌犯罪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福机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通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