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975号
原告: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与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4108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被告天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豪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天豪公司向原告巨工公司支付被告天豪公司在陕西安吉天宝物流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消防工程货款的50%。被告天豪公司已于2014年4月竣工,该项工程已经交付物流公司使用,但被告天豪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天豪公司的员工**核算材料货款,共计833193.93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天豪公司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833193.93元;2、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5268元(按《供货协定》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滞纳金计,暂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和赵卫军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认可2013年10月赵卫军签署的合同以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不认可原告所称的竣工时间;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认可;4、被告天豪公司与赵卫军于2011年签过有效期为一年的合作协议,但赵卫军于2013年接洽该项目时盖章拿走协议,以被告天豪公司名义施工,被告公司从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豪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协定》,载明甲方巨工公司与乙方天豪公司就消防器材供货付款有关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按乙方工程需求,在经营的范围内给乙方供货,要求甲方在接到乙方专人电话或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后,组织货源,按要求在48小时后发货;乙方按约定的时间结清欠款,每延误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加罚滞纳金。2、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乙方付甲方在咸阳物流中心消防工程货款的50%;工程竣工10个月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货款余额50%。3、供货价格:甲乙双方按约定结算。4、其他问题:甲方按乙方购货负责人**的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需货时间标准;乙方按收货的票据由财务核结。该协定由被告**作为天豪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被告天豪公司对此《供货协定》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提供了报价单、销货清单复印件以及2014年5月30日咸阳(安吉物流)材料费清单,其中销货清单显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天豪(咸阳汽车产业园)项目供货金额合计909784.64元,退货金额合计75590.71元;材料费清单载明材料合计909784.64元,材料退款75590.71元,材料款项共计834193.93元。被告**作为天豪公司咸阳安吉物流材料核算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结算单亦不予认可,因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且价格明显过高,与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不符。
2013年10月25日,陕西安吉天宝物流有限公司(甲方、承建单位)与被告天豪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陕天发字[第2013]第002号),载明事项如下:工程名称:安吉物流西北(西安)物流中心零部件库及辅料库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零部件库及辅料库所有消防系统(除防火卷帘以外);工程地点:咸阳北上召汽车工业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贰佰捌拾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9日,工期55天。该合同由张民记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陕西安吉天宝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赵卫军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天豪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消防工程确以天豪公司名义施工,但赵卫军并非挂靠天豪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合同系赵卫军与被告天豪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协商,现赵卫军将合同带走后已无音讯。
原告提交了巨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的电话的录音材料,以及北京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6月23日对此出具的《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3338号),证明被告天豪公司对被告**在《供货协定》上加盖天豪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知情并同意。但被告天豪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已成立公司以及公章事宜需要落实。
被告天豪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员工工资流水单,证明**和赵卫军不是被告天豪公司的员工。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首先,本案中赵卫军与**系父子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由赵卫军授权行使,即**是赵卫军的代理人;其次,被告天豪公司在2015年3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卫东,系赵卫军的好友,赵卫军曾多次挂靠在被告天豪公司对外承揽消防工程。被告天豪公司称,自2015年至今赵卫军确以天豪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工程款均与赵卫军私下结算。
经查明,被告天豪公司(甲方)与赵卫军(乙方)就成立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叁项目部事宜,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约定事项如下:1、合作方式:乙方使用甲方相关资质证件,并以甲方第叁项目部的身份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并向甲方交纳本协议约定的风险保证金、管理费和税金,甲方相应提供合作期内乙方所需要的相关支持及配合。2、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叁项目部”印章;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并向乙方提供项目部运营过程中所需的有关资质。3、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与正式单位签订合同时,需用甲方“公司合同章”,第叁项目部章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乙方对外签订施工订货、租赁、劳务合同等一切经济活动,均由乙方单独承担法律责任。4、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协议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签权,如乙方不再续签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若协议期内终止经营或协议到期后乙方不再续签,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清查乙方在以甲方第叁项目部名义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项目和财务状况以及债权债务,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终止合作,并签署终止合作备忘录及声明。该合同后附有甲方负责人吴卫东签名、天豪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乙方负责人赵卫东签名。
赵卫军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天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安吉物流西北(西安)物流中心零部件库消防安装工程是本人赵卫军用贵公司名义从甲方陕西安吉天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关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如贵公司因该项目发生垫付、代偿以及被依法追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承担,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全部由本人承担。使用私自刻制的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后附有赵卫军签名。
另查,安吉物流西北(西安)物流中心零部件库消防安装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完成。
上述事实,有供货清单、销货清单、材料费清单、《消防工程实施合同》、《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豪公司与赵卫军就成立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叁项目部事宜签订的《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为一年,但双方内部约定的时间原告并不知情,且安吉物流西北(西安)物流中心零部件库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亦是加盖的被告天豪公司公章,以天豪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赵卫军与天豪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天豪公司应当就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天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不是本案的挂靠方,其签订《供货协议》及结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天豪公司对**的身份和代表权限不予认可,
但《供货协议》后附有被告天豪公司第叁项目经理部印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巨工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此代表权限进行最后货款的结算,故原告有关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过高,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83319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以416596.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7年8月;以416596.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7年8月)。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193.93元及违约金(以416596.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7年8月;以416596.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7年8月)。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28元,剩余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黎
人民陪审员 毛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雅
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