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与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灵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校函,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校小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7号海洋大厦120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双林,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校小兵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2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陕西灵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选择合同签订地所住地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住地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凤翔县管辖范围,故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王养季
审 判 员  刘 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王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