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7号海洋大厦120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铭泉建设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合同价款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工程第11标段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574.0653万元,本次补充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724.0653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认定。(二)铭泉建设公司收到华北建设公司预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50.27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二审中,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应当予以处罚。华北建设公司在铭泉建设公司向其通知变更公章后,于2014年9月5日对署名“向克强”、签章“铭泉建设公司”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签证单等资料予以进行结算认定,其不具有真实性,铭泉建设公司至今未与华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与华北建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铭泉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不予认定,且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虚假诉讼罪,铭泉建设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一并对其进行刑事控告。(四)二审法院未能依法全面审查认定事实,对鉴定结论证据效力只字未提,铭泉建设公司已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控告。据此,铭泉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铭泉建设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铭泉建设公司所提新证据是否成立;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五、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关于铭泉建设公司所提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陕西铭泉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华北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工程第11标段合同/协议>补充协议》、《11标》收付款明细和《工作函》及《公章变更函》等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24.0653万元,铭泉建设公司收到华北建设公司款项和转付11标段款项情况,以及华北建设公司收到铭泉建设公司公章变更通知后于2014年9月5日对署名“向克强”、签章“铭泉建设公司”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签证单等资料予以进行结算认定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的规定,铭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形,在内容上亦不能推翻原判决。铭泉建设公司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原审查明,**与铭泉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因涉案11标段工程系**实际施工建设,且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有权获取相应工程款。根据华北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第11标段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函》等证据,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182995元并无不当。根据**提供的《第11标段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函》、《付款审批表》、《收款收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应认定华北建设公司已向铭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64695.50元(6182995元×90%)并无不妥。由于**和铭泉建设公司对按工程款4%计算管理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铭泉建设公司应收取管理费222587.82元(5564695.50元×4%),应向**支付工程款5342107.68元(5564695.50元-222587.82元),并结合铭泉建设公司已向**支付了4605535元的实际,判令铭泉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36572.68元并无不当。故铭泉建设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铭泉建设公司提出其至今未与华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与华北建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铭泉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经审查,铭泉建设公司提出该项理由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预(结)算表”、“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签证责任授权书”、“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铭泉建设公司的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证据材料加盖的印章与铭泉建设公司供验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第9.3条约定及曹茂林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可以认定,曹茂林既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铭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合原审中**提出有部分印章被鉴定出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原因,系除铭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双林有印章外,曹茂林处也有一个印章所致,故印章问题属于铭泉建设公司内部管理规范问题,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铭泉建设公司并不能以此否认上述材料记载的事实。另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情形,铭泉建设公司所提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故铭泉建设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也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铭泉建设公司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铭泉建设公司未能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铭泉建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铭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凌武
审判员  吴宝林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贤凯
书记员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