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22执恢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7号海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灵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校函。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陕西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陕032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工程款4808662.46元、进度款利息5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1元、案件执行费275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校函加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等强制措施。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