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268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68952899A。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墩头镇墩西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2639A。
法定代表人:贾同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皖0621民初26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93706.79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责任限额为6893706.79元)提供担保,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93706.79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或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作礼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丰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