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市海安镇永安北路52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市墩头镇墩西村5组。
法定代表人:贾同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吴滩街道立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阜宁县吴滩街道立新村委会村部。
法定代表人:陈红明,该居委会书记兼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吴滩街道立新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阜宁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吴滩街道立新ABC点)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30元。2019年4月22日10时30左右,上诉人在砌门头时,意外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过手术治疗,最后脾脏摘除。从上诉人受伤至今,除被上诉人***暂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上诉人南通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投保的意外险赔付103239.02元之外,其他赔偿商谈无果。一审法院不针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却以程序问题为由驳回起诉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或发回重审。
***、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吴滩街道立新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80490.96元;2.判令阜宁县吴滩街道立新居民委员会在差欠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法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所受损伤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目前不能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于2021年3月12日向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苏0923工不受[2021]94号),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陈述其受黄文华雇佣在阜宁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上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其雇主及相关当事人是否对其存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及是否应当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查明情况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妥,现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对***的工伤认定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本院依法对一审裁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陈炳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