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21民初2632号
原告:安徽卫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东12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墩头镇墩西村5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安徽卫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安徽卫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卫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卫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安徽卫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