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8民初450号
原告:陕西宏达普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5653XP。
法定代表人:刘延锋,男,1979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堡XX号XX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干,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内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红,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石油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70990904。
法定代表人:李天太,男,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菲,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宏达普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公司)、西安石油大学(以下简称石油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7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干,被告陕建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红,被告石油大学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菲、张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工六公司给付工程款1745496.29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石油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陕建六公司签订西安石油大学新校区东操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石油大学(鄠邑校区)东操场田径场塑胶跑道及足球场人造草坪部分工程。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1月15日交付使用;同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995357元。被告已付3100000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5496.29元未付;石油大学系发包方,故诉请判令支持以上请求。
被告陕建六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3月22日结算日计算。
被告石油大学辩称,其将新校区东体育场工程施工发包给建工六公司,并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石油大学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22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陕建六公司承包了石油大学新校区东体育场工程,总价款为50271974.48元。
宏达公司和陕建六公司对石油大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4月22日两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建六公司承包了被告石油大学新校区东体育场工程,总价款为50271974.48元;2017年陕建六公司又将其中田径场塑胶跑道及足球场人工草坪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995357元。扣除质保金后,陕建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45496.29元未付。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场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等。经原告索要未果,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陕建六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同意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由于石油大学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陕建六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陕建六公司给付工程款1745496.29元及利息的请求,双方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陕建六公司均系独立主体,且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陕建六公司就原告的工作成果对石油大学负责,原告与石油大学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现石油大学不同意代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宏达普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45496.29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宏达普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筱会
人民陪审员温大强
人民陪审员刘亚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