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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323行审354号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王进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

法定代表人施茂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爽杰,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9年8月31日将建筑工地污水排放于城市道路为由,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135之规定,作出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如下处罚:1、罚款10000元人民币。限被申请人于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9年10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在决定书中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99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灵生

审 判 长 胡 光

审 判 长 张瑞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马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