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男,1985年11月19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684732524862R,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六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两被告承接了通光海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雇请原告用挖土机做挖基础及回土工作,截至2016年2月5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2016年3月,两被告又雇请原告在其承接的通光海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及广中电子宿舍楼工地平整场地和挖下水道,截至2018年2月1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上述合计69000元。后案外人南通三建公司代付2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其对结欠49000元认可,但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宜和**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不清楚所诉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机劳务。
2016年12月5日,***向**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1.5厘”。
2018年2月11日,财务王省才书写了结帐单,主要内容为:“**挖机结欠弍万玖仟元正由朱老板签字为准”,***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其帮***做挖机活,后***付不出钱,打了4万元的借条,还约定了利息;4万元是2015年的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帐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报酬。原告所述尚欠的钱款为49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9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应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512.5元并限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实际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