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终666号、748号、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守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鲁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审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
负责人:***,负责人。
上诉人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洲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建沂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358、33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23民初358、337、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所判依据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支付期限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系清华园二标段5、6、7号楼的钢筋绑扎劳务合同关系,***系包工头,***与***、***、***系钢筋帮扎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和***、***、***未签订过承揽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所以本案中,***、***、***作为承揽人,其定作人即合同相对人是***,而不是上诉人。***向***、***、***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2.本案中,上诉人在不存在所谓沂水分公司分支机构。本案中的“清华园”小区二标段项目(5、6、7、13、15号楼),系上诉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上诉人未设立沂水分公司。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1)本案***、***、***所诉承揽劳务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作为审判依据。作为原审原告的三被上诉人系小包工头,而不是具体的农民工,诉讼请求主张的是“人工费”,性质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2)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性质是行政法规。从时间上看,本案所涉承揽劳务发生时间是2016年至2017年,当时,该条例尚未颁布,事后施行的条例不具备溯及力,也没有对溯及力作出特别规定。(3)该条例适用于劳动关系,不适用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4)本案既不存在分包“单位”,也不存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仅仅涉及上诉人将承建的钢筋制作安装的包清工劳务(即包工不包料)分包给包工头,即***个人不是单位。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该条例的话,原审也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而不是“行政法规”,原审依照作为“行政法规”的该条例第三十条裁判本案,是严重错误的适用法律。(5)原审判决***、“沂水分公司”“一次性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系清华园二标段5、6、7号楼的钢筋绑扎劳务合同关系,***系包工头;***与***、***、***系钢筋帮扎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6)原审判决第二项所谓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是,上诉人未设立沂水分公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是山东鲁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不系发包人,对***、***、***不存在所谓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据。最后,上诉人不是***和***、***、***之间的钢筋绑扎承揽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论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均没有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遗漏***、***、***的施工队的其他人员,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遗漏施工队其他人员。2.上诉人不存在所谓“沂水分公司”。3.原审对于***欠款数额仅有1份有利害关系的***出具的欠条,属于孤证,尚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未查明就认定欠条数额,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原审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人工费,径直作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次性偿付***、***、***,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规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劳务费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鲁洲房地产公司辩称,鲁洲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足额工程款,请求维持关于山东鲁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辩称,***、***、***均是跟我干活的,其三人和他们的工人之间互相不挣钱;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总额数据不准确,没有核实,关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款项数额不正确,其中有数笔合计40余万元不是打给***的,是以***名义写的收据,实际钱没有转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共计42286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洲房地产公司开发了“清华园”小区项目,由被告通建沂水分公司承建。2016年,***与通建沂水分公司的清华园二标段(负责人李圳)签订了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承揽清华园小区5、6、7号楼钢筋项目施工,***遂让***的钢筋绑扎施工队、***的钢筋绑扎施工队及***的钢筋焊接施工队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完成后,经结算,***欠***的钢筋绑扎施工队人工费167000元,欠***钢筋焊接施工队166360元,欠***钢筋绑扎施工队89500元,***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与被告通建沂水分公司(清华园二标段)存在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争议,***认为,工程量没有结完,通建沂水分公司(清华园二标段)欠其工程款约70万人民币。通建沂水分公司则认为,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而且超付了33282.90元,并出具了书面陈述意见。两被告各执一词,致使三原告工程队的人工费没有支付到位,进而形成纠纷。三原告遂诉请四被告支付人工费共计422860元及利息。另查明,三原告承接的钢筋施工的楼房,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鲁洲房地产公司已将款项足额支付给通建公司,仅留有建筑质量保证金;被告通建沂水分公司为非法人组织,由被告通建建筑公司设立;***人工费涉及二十五六个农民工的工资,***人工费涉及十个农民工的工资,***涉及十五个农民工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的工资(人工费)支付应予以保障,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此已作了详尽的规定。该案,三原告的施工队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完成了施工量且工程业经验收,作为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方被告通建沂水分公司(清华园二标段)与***对拖欠三原告的人工费负有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与通建沂水分公司(清华园二标段)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不应成为阻碍支付三原告人工费的理由,故三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首要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通建沂水分公司为非法人,被告通建建筑公司作为其出资人和法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鲁洲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故不担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施工队人工费167000元,清偿原告***施工队166360元,清偿原告***施工队89500元。如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先行清偿,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二、如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8号案件受理费1820元、337号1019元、338号1813元(均减半收取),358号保全费1355元、337号915元、338号1351元由被告***、被告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建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二,通知、协议书、施工协议,证明***系上诉人方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三,实际施工人***的班组工程量付款合计、***班组工程量、罚款单、付款单据,证明***的班组人工费总计1605597.1元,人工费总计1605597.1元;施工期间***的班组因施工质量及工程延期问题等被开发商罚款33280元,扣除罚款33280元后,上诉人应支付***的人工费数额1572317元;上诉人累计已付***人工费,不欠***任何款项。
***、***、***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同时证明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施工人三人对该通知不清楚,但对其涉案的5、6、7号楼已经过验收合格,对结算单,是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对该结算不清楚,亦不予认可;该案实际施工人是***、***、***,其三人的工资应由上诉人支付;对证据三有异议,上诉人结算均为上诉人与其他人的结算,与***、***、***无关。***质证称,施工合同无异议;工程量结算不知情,不认可,对于罚款单***未签字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签字的均不予认可。鲁洲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的内容,与鲁洲房地产公司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主张的劳务费并非仅是其三人的劳务费,而是施工班组的劳务费,***、***、***承认并未向施工班组的其他劳务者支付劳务费也未提交其他劳务者对***、***、***提起本案诉讼知情并同意的证据。再查明,“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并不存在,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此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358号、337号、3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358号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337号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338号案件受理费181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本院(2022)鲁13民终666号案件中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本院(2022)鲁13民终748号案件中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本院(2022)鲁13民终749号案件中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坤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