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4财保12号
申请人:李成,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濡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复兴农民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姚敏,执行董事。
申请人李成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濡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97899991010003139629上的存款30万元进行保全。担保人曾某、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以其共有的灌南县新安镇同天首府第13幢3单元8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20)灌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612号)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其借款80万元,后经催要,被申请人仅还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在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97899991010003139629上的存款3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濡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97899991010003139629上的存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曾庆伟、刘秋彤(曾用名刘培英)共有的灌南县新安镇同天首府第13幢3单元8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20)灌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612号),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李成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家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