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3089号
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铝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海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山东金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镇毛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文,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制肯德基门、电动卷帘门及安装工程劳务款219809元及违约利息损失(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借用挂靠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建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州超市建设项目。在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安装钢制肯德基门、电动卷帘门,经结算总价为489809元。上述款项,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27万元,尚欠221918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了九曲街道赵庄村委发包的九州超市商业楼A区与B区,C区由邹继军建设。***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门窗,已结算清楚,最后一期付款是2015年2月18日。除原告认可已收取的27万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收取2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收取1万元,该两项共计2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剩9809元。于元水为原告出具的明细第三项不仅包括C区,并且仅有门面的平方面积,没有价款计算,具有缺陷。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前已具有完整的请求权,现在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没有胜诉的权利,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庄村委的九州超市商用楼工程,并将卷帘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施工。
2011年12月8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于元水为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出具明细一份,载明“赵庄九州超市工地王海义班卷帘门明细1.九州超市工程ABC3区沿街卷帘门及三层卷帘门共计1081.96㎡,根据合同每㎡造价为140元,保修金为5%,每㎡为133元,共计费用为143900元2.卷帘门自带电动机共38台,根据合同每台1100元,共计费用为41800元3.九州超市ABC3区沿街无框门,及标三层屋面外门共计1140.52㎡”。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义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付款明细一份,载明“①电动卷帘门1081.96㎡×140元=151474元②配套电机38套×1100元=41800元③肯德基门1140.52㎡×260元=296535元合计489809元④2011年11月21号付150000元⑤2012年5月25号付57900元含小区个人电动卷帘门款7900元⑥2012年10月30号付50000元⑦2014年1月29日付20000元已付27万元下欠219809元”,被告***回复“收到”。
2012年5月26日,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九州电动门款200000元。
2015年2月18日,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义之子王春云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10000元,王海义对此认可。
另,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王海义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王海义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卷帘门项目分包给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安装了相应的卷帘门及肯德基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处项目负责人于元水为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出具卷帘门明细,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据此制作付款明细,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海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收到”,且在此后的数次通话录音中对付款明细载明的工程合计价款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被告***主张除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认可的已付27万元工程款外,另于2012年5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10000元。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该200000元的借据系其收到被告***2011年11月21日付款的150000元及2012年5月25日付款的57900元(含被告***个人电动卷帘门款7900元)后出具的,未在2012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现金2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过200000元,且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的辩称合乎常理,本院对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因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义认可王春云自被告***处收到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09元(219809元-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809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与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一直与被告***联系相关工程事宜,而并非基于对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信赖而承包涉案卷帘门安装工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自涉案卷帘门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义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未到位等理由拖延支付。即使在王海义催要欠款之前,涉案欠款存在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形,但在王海义催要之时,被告***仅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而不是拒绝支付或直接提出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
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09元及利息(以2098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194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银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文迪
书 记 员 陈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