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东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503民初2385号
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才、被告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东升公司于2013年8月完成全部施工,被告武汉三建认可2016年12月23日河北宏鉴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结算,2013年9月,机电学院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三方当庭均认可2013年施工完毕,2013年9月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竣工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故被告武汉三建作为发包方应当付清剩余工程款295000元。另,根据《施工合同》,机电学院为担保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武汉三建未按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由担保方直接支付东升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已经竣工满两年,武汉三建未能按约付款,被告机电学院辩称其系一般保证,在武汉三建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再由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机电学院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担保方签订《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实训楼6、7号楼和食堂玻璃幕墙、铝门窗、玻璃地簧门及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实训楼6、7号楼和食堂玻璃幕墙、铝门窗、玻璃地簧门和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16496元。其中,《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玻璃幕墙铝材到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0%;骨架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5%;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如工程完工两个月后因甲方原因未能验收,甲方应先予以支付,付款后因工程质量的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维修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甲方未按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由担保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并经我院审计部门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竣工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庭审中,三方共同确认2013年8月施工完毕,9月份投入使用,原告、被告武汉建工共同确认2016年12月23日审计完毕。
一、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二、被告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