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东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503民初2799号
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与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张洪峰在涉案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签字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因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甲方签章一栏明确显示张洪峰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案外人张洪峰在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虽然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洪峰接受原告方货物并签署对账单系其个人行为,但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基于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时的信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洪峰可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主合同内容下的其他相关文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被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存在被告方辩称的张洪峰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接收货物和签署对账单的事实,亦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述理由,本院对于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双方2015年12月18日对账后确定的303980元向原告方及时结算货款,因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公司货款15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39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最后一次供货后两个月内”,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方最后一次供货并于2015年12月18日对账确认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23日起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每日1%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153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30%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顺
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