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82民初2401号
原告: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小商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65734750P。
法定代表人:李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乾,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聚兵,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邢台市桥**。
被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桥**新兴西大街**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77732710M。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路聚兵、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利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柳静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