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东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记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武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记龙,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记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劳动地点在邢台市桥东区,而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及注册地均在邢台市桥西区。两区都设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邢台市仲裁委受理管辖此案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对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却未查明更未纠正。2、被上诉人是案外人杜大卫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其并非上诉人招用的劳动者,其和杜大卫恶意串通试图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审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时本人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张记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发生在邢台市区,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管本辖区内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公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赔偿。在双方存在争议却均没有证据提交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803号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张记龙与原告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记龙经邢台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78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书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冀人社字(2011)4号相关规定,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32元(2013年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13个月=46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409元(2015年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26个月=11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409元(2015年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10个月=4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每天×50天=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32元(2013年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8个月=28355元,以上共计23264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并对该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依法应予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邢台市仲裁委无权受理管辖此案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单位作为被申请人依法到庭参加审理,且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及对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记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现上诉人又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张记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张记龙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故原审采用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郑延铎
审 判 员 王小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