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阜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麻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煜明农副产品种植销售基地,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前当堡镇大古城子。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天阜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煜明农副产品种植销售基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天阜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测产报告》及玉米照片显示,除被上诉人己回收70.43亩玉米外,其余玉米仍处于未采收状态,上诉人及时采收系被上诉人及时回收的前提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采收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回收,且其尚未采收的玉米,亦可另行处理,现上诉人以测算的玉米产量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己经及时采收了玉米。上诉人组织了大量人员采收玉米,就是为了被上诉人能够及时回收,被上诉人未及时回收的违约行为才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从采收开始,上诉人组织多人在玉米地里采收并且存放至双方约定的地点供被上诉人及时装车运输。而被上诉人未及时回收,并且在上诉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回收,导致玉米不能及时采收,造成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104亩玉米仍处于未采收状态是错误的。首先《测产报告》中从未表述过测产的104亩地块处于未采收状态,这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测产报告》中描述:因70.43亩地块己经采收,本次测产只对104亩地块进行取点。其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证的照片中是想证明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因被上诉人拒绝回收而无法再继续采收,从而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而这样的证据又被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104亩的玉米全部未采收,这又是一个错误。最后,104亩的玉米地块有部分己经采收但被上诉人却拒绝回收的事实,被原审法院故意忽略。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照片证据证明有大量的己采收的玉米己经存放在约定地点等待被上诉人回收,没有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以乳熟期己过期为由拒绝回收,有悖常识,与法无据。玉米的乳熟期为20天左右,从2021年8月24日上诉人采收到30日被上诉人拒绝回收,仅有6天时间,仍有14天的乳熟期未过,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口头陈述己过乳熟期,就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观点,是明显的袒护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开具合同约定的一式三联的票据,已经构成了违约,而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评判和审理是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的。五、以被上诉人为技术指导的合同,出现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第三条:被上诉人指导上诉人安排种植时间、田间管理、采收销售事宜。一旦出现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中从种植伊始上诉人就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种植、田间管理、以及采收,而被上诉人却拒绝回收,所以该损失按照合同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自己的诉求,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份证据来证明自己拒绝回收的理由是正确的,反而被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新民市煜明农副产品种植销售基地辩称,合同上明确表明需要的是鲜玉米。上诉人表示找不到工人,我曾带人帮助上诉人采收,上诉人不让我的工人吃饭并对于工人进行辱骂,导致工人不能正常工作回家了。因为我要求上诉人每天采收45-50吨的鲜玉米,但是上诉人只给我采收25吨,他们自己找工人工作时间短,导致玉米过了乳熟期。我让他们晚上干活,上诉人的老总不同意,因为鲜玉米必须及时采收才能保证不会老。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辽宁天阜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种子款22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010元;3.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21年绿色鲜玉米种植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告(乙方)提供玉米种子,花甜玉米320斤,每斤60元,合计19200元;第六条原告(甲方)要设立鲜玉米收购点,被告配备遮阳棚、检斤用的称、过称装车用的具体工具,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式三联的票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被告花甜玉米每斤收购价格0.65元,此价为保底价,市场价高就按市场价收购;第七条原告采收的鲜玉米被告要当日收,当日运出,不准积压以影响质量,对于已经乳熟玉米,原告及时采收后,被告要及时运走,没有及时运走,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九条结算:种子款在被告最后一笔收购款中扣除(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忠实履行了协议,选在阜蒙县亩。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采购320斤种子已到库房;约2021年5月25日,原告又采购60斤种子,由被告以快递方式邮寄至王府项目部,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共计购买种子380斤,应付款22800元。种子全部种植在选定地块,原告精心培育,被告应对乳熟鲜玉米按照约定的价格收购,但被告仅在2021年8月24日至8月30日进行六次收购后就终止了收购,收购鲜玉米吨数为70.42吨,折扣后货款为81042.52元,且至今未提供一式三联的票据。依据阜新市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9月1日测产报告,玉米总产量为318113.22公斤(详见《测产报告》)。原告种植的玉米地中仍有约247.7吨价值322010元的鲜玉米等待被告收购。根据《协议书》约定,种子款在被告最后一笔收购款中扣除,但被告却在8月29日提前扣除了种子款共计22800元。随着被告的违约行为不断发生,种植的鲜玉米的价格不断贬值直至全部损失,现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2021年绿色鲜玉米种植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提供玉米种子,花甜玉米320斤,每斤6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二、乙方在种植前做好芽率试验和检测,发现问题10天内及时向甲方反馈,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指导甲方安排种植时间、田间管理、采收销售事宜。根据无霜期,积温条件,乙方要妥善安排好上市时间,绝不能掉以轻心,一旦出现问题乙方承担甲方损失;四、甲方购买玉米防病防虫的农药,按乙方要求及时喷洒,让农药发挥最佳效果,确保丰产丰收;五、甲方采收时选用劈穗方法完成,留有楴柄;六、甲方要设立鲜玉米收购点,乙方配备遮阳棚、检斤用的秤、过秤装车用的具体工具,乙方给甲方开据一式三联的票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乙方花甜玉米每斤收购价格0.65元,此价为保底价,市场价格高就按市场价格收购;七、甲方采收的鲜玉米乙方要当日收,当日运出,不准积压以影响玉米质量。因为国家政策和自然灾害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承担50%,对于已经乳熟玉米,甲方及时采收后,乙方要及时运走,没有及时运走,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损失;八、如乙方不按约定收购须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九、结算:种子款在乙方最后一次收购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两次购买玉米种子共计380斤在阜蒙县进行了播种,种子款合计为228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至8月30日,采收玉米70.43亩,被告回收乳熟玉米70.42吨。被告在应付货款81042.52元中扣留原告种子款22800元后,给付原告58242.52元。后被告以原告采收不及时,玉米成熟度已不符合鲜玉米的约定为由,停止了回收。202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阜新市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对原告种植的水果玉米进行测产,经阜新市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实地测量,原告种植面积为174.43亩,其中已采收面积为70.43亩,未采收面积为104亩,经估算玉米总产量为318113.22公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鲜玉米种植协议,称重小票和被告打款记录,照片,阜新市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阜蒙县水果玉米田测产报告》,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21年绿色鲜玉米种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回收鲜玉米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回收的系乳熟玉米,原告对乳熟玉米及时采收后,由被告及时回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阜新市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测产报告及玉米照片显示,除被告已回收70.43亩玉米外,其余104亩玉米仍处于未采收状态,原告及时采收系被告及时回收的前提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采收义务而被告拒绝回收,且其尚未采收的玉米,亦可另行处理,现原告以测算的玉米产量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的玉米种子已经耕种使用,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天阜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2元,已减半收取323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用微信支付采收合同约定的玉米的人工费证据,支付了工资,用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拒绝回收玉米支付的违约工资;证据二、用微信方式支付的车费;证据三、现场照片,用以证明2021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收购玉米,上诉人雇佣的人员滞留现场;证据四、网上关于玉米长势期的解释;证据五、公司简介,用以证明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也是专业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吨数采收,另其所述的鲜玉米概念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由于双方签订的是鲜玉米种植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应履行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其种植的鲜玉米未能及时收购,导致其经济损失发生,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在其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天阜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上诉人辽宁天阜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