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561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4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福建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育贤花苑1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祥,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被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劳务费用354432.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4432.51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劳务费用396082.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①以354432.51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4165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瓦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将“顺德恒大御苑项目3#、5#、6#、8#楼住宅批量精装修工程”的户内、公区的墙面、地面、踢线等瓦工作业分包给原告负责,工程地点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4号顺德恒大御苑项目工地。工期为2019年3月份到2019年6月30日,如有特殊情况,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工程款项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结后结算60%,2019年年底春节付至100%。被告江***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合作,将承包的涉案装修劳务工程中瓦工作业部分肢解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被告青岛海尔公司属于涉案精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以及转包人,2018年被告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江***公司,根据第16.2约定:“总价包干方式”且根据16.2.1及16.2.2约定内容,其属于包工包料的分包方式,属于以“劳务分包”之名,行“违法分包”之实。2019年12月29日,由被告江***公司及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潘为安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和被告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656386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对2020年1月份应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共计41650元,由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潘为安签字确认。期间,由被告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宏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48000元,被告江***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53953.49元。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被告**及被告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共计396082.51元,经原告数次、多方式追要,至今未结清。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承包的瓦工作业,被告**和被告江***公司也已核算劳务工程量和工程劳务费用,却严重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多名农名工的权益,被告青岛海尔公司作为总承包、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农名工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案涉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其实际上是要提劳动报酬的问题,应该由被告江***公司、青岛海尔公司给付,与被告江***公司无关。该劳动报酬应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处理,不应该直接起诉法院。被告**的作业只是居间介绍,因此没有义务要付款给原告。潘为安代表不了被告**,其职务与**无关,而且被告**没有给书面授权给他,也没有给潘为安发过工资。
被告青岛海尔公司辩称,原告对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海尔公司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事实不符,海尔公司承包顺德恒大御苑项目1-8号楼精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3、5、6、8号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江***公司。海尔公司承包精装修工程为专业工程承包人,并非总承包人。二、从工程分包范围看,海尔公司将部分公司劳务分包,并不存在转包行为,不是转包人。从工程的分包内容看,海尔公司将劳务进行分包,为合法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人。原告诉称海尔公司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系自行杜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海尔公司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应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明确请求权基础,请求法庭进一步要求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海尔公司在此基础进一步进行抗辩。
本院向被告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江***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12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尔公司签订《顺德恒大御苑项目1#-8#楼住宅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顺德恒大御苑项目工地内,工程内容包括青岛海尔公司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对顺德恒大御苑项目1#-8#楼住宅批量精装修工程住宅套内、首层电梯大堂及电梯厅、标准层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门廊室外干挂石材、入户门及门锁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等;(2)2018年被告江***公司与青岛海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文件范围内全部装修工程,对顺德恒大御苑项目3#、5#、6#、8#楼住宅批量精装修工程住宅套内、首层电梯大堂及电梯厅、标准层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门廊室外干挂石材、入户门及门锁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始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江***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周小宏,周小宏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江***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3)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3#、5#、6#、8#住宅批量精装修工程中楼户内、公区的墙面、地面、踢脚线等所有瓦工作业。工程内公区墙面、地面及地面拼花、踢脚线、门槛石;户内墙面、地面及地面波打线、踢脚线、门槛石、窗台板等均按40元/㎡计算,现场施工人员进场30天以后每人每天按100元生活费发放;(4)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原告及其班组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欠付工人工资问题,原告向被告江***公司、青岛海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取工程款后将按规定向工人发放工资,期间制作了《瓦工***班组结算单》,案外人潘为安在结算当上签名确认尚欠工程款656386元,被告江***公司在落款处盖章;(5)2020年5月19日案外人潘为安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内容确认2020年瓦工***班组对3#、5#、6#、8#的维修工程量共计41650元;(6)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下内容:①被告江***公司的股东刘俊林称江***公司有工程项目想与**合作,工程利润平分,**举证与案外人刘俊林签订的《顺德恒大御苑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尔公司均称对该协议并不知情;②案外人潘为安是我方的工地管理人员,但为何其能在结算单上签字**表示不清楚;③**曾在案外人周小宏的指示下向原告付过工程款;(6)原告自述签订《瓦工***班组结算单》后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江***公司项目经理周小宏向原告给付款项48000元,被告江***公司向工人直接给付的款项共253953.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并无进行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将涉案扩建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班组结算单》无效。
二、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虽未有书面验收材料,但实际投入使用即为工程交付的依据,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并按此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现场施工多由江***公司进行管理,被告**的工作人员潘为安与江***公司共同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对《瓦工***班组结算单》及2020年修复费用工程量清单所记载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自述在签订《瓦工***班组结算单》后被告江***公司项目经理周小宏向其给付了48000元,被告江***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53953.49元,并同意一并予以扣减,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56386元+41650元-48000元-253953.49元=396082.51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瓦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为该合同的直接相对人。被告**抗辩称《瓦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的性质为居间合同,其身份为居间介绍,但在上述合同内容中并未有相应的内容体现,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披露其与案外人刘俊林之间签订的《顺德恒大御苑项目合作协议》,且被告**除签订施工合同外更存在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瓦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已实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其次,被告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江***公司作为专业分包项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主张与江***公司的股东刘俊林存在关于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江***公司并未对其所承接的工程与股东刘俊林、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作出解释。《瓦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小宏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工程结算时江***公司在结算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并在确认后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江***公司上述行为视为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江***公司未进行抗辩,本院认可原告关于江***公司行为属于债的加入的观点,被告江***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最后,被告青岛海尔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被告青岛海尔公司为专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青岛海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082.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443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以39608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6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