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苍交建设有限公司

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1899号
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2969M,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松、郑高糯,公司职员。
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立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林立左支付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1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内部承包工程,且对履约保证金退还进行了约定;4、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的事实;5、定案表,用以证明已经履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属实,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定案表只是预算,最终结算尚未完成;利息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为不计息。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在合同签约前,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提交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银行,不计息,至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全部义务为止返回保证金。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现合同约定的104国道苍南灵溪至海城连接线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K5+064—K7+300、K8+922.5—K10+200以及将军垟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与建设单位进行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
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依合同约定该保证金至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全部义务为止返回,现该工程已峻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除本案质保金外,其余均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为此,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自2018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6元,减半收取10663元,由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全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晓梦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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