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苍交建设有限公司

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0394号

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2969M),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春、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002543957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

负责人:龚方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捷、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交通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春,被告陶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608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30日,原告依法通过投标取得了瑞安市碧山镇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工程。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因政策处理问题及道路改线原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康庄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审定,瑞安市碧山镇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工程造价为2241787元,瑞安市碧山镇公路改建工程造价为1131102元,以上工程款总共3372889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60863元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陶山镇政府答辩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932026元,尚欠工程款440863元。被告已付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工程价款,公路改建工程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即使法院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中标取得瑞安市碧山镇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将瑞安市碧山镇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工程(合同段由K0+000至K2+400长约204km)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299800元,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充一份,其中月约定:原告至2006年12月共修筑了K0+000-K1+500段的水泥路面及附属工程。因业主政策处理问题及道路改线等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连续施工,以致拖延至今。现因各种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与原投标时价格相差甚远,无法按原投标价格完成本工程项目。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进行工程量单价调整。改线后的设计图纸为碧山镇弯头村村内道路K0+000-K0+406.78,碧山镇弯头至碧山通村公路K0+406.78-K1+411两段,工程造价为1030183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2013年10月18日,经审定,碧山镇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工程造价为2241787元,改建工程造价为1131102元。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已付原告工程款2712026元,尚欠剩余工程款660863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瑞安市碧山镇内设机构,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原、被告均确认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间并入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核准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进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就瑞安市碧山镇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已确认瑞安市碧山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系其内设机构,故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被告主张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因未经招标投标而无效,由于主体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施工,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改建工程标的额未超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4000000元,不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范畴,故补充协议有效。即使补充协议无效,因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因协议无效无需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12026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60863元(2241787元+1131102元-2712026元),被告主张其已付工程款2932026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被告确认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交付,故应从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自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苍南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60863元及利息(以660863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1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7元,减半收取7038元,由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蔡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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