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开州区忆安建材有限公司丰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7186号
原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县坝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732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丰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光芒村4组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60NFPB3X。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双合店社区人民路2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TCTD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重庆宏畅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A2XF6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苍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A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296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丰乐分公司(下简称“**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建材公司”)、***,第三人浙江苍交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苍交公司”)、重庆宏畅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宏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开州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苍交公司、重庆宏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开县开州水泥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2197143.8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14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建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因承建开州区关面至**道路整治项目,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向开县开州水泥公司采购水泥。2023年6月30日,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双方确认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向原告开县开州水泥公司采购型号32.5袋装水泥155吨,综合单价431.61元/吨;型号42.5袋装水泥9077.5吨,综合单价495.63元/吨,42.5散装水泥6431.12吨,综合单价460.44元每吨。共计吨位15663.61吨,总金额为7527143.8元。被告**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已支付5330000元,尚欠水泥款2197143.8元,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辩称,1.**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共同购买行为,本案的实际被告应当是**建材公司,***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具体经办买卖水泥业务,所以买受人为**公司,丰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丰乐分公司与***均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买卖事实成立,被告**公司购买水泥事实,分公司签合同是代表**公司;3.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加之案涉项目系低价中标,被告方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当时的水泥价格虚高,现在被告**公司无力支付货款,请求原告方给予宽限时间,在货款总额上予以调减;4.请求原告方对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酌情考虑。
**建材公司答辩意见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一致。
***答辩意见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一致。
浙江苍交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与**丰乐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涉及浙江苍交公司。浙江苍交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与**丰乐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及如成立结欠款项为多少,系该两家公司之间的事情,由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与浙江苍交公司无关;3.浙江苍交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买卖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浙江苍交公司与**丰乐分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泥合同的账目尚未核对清楚,即便核对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无需审查这一事实。
重庆宏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需方)(甲方)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开县开州水泥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M32.5、P042.5两种水泥,数量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M32.5基础价420元/吨并根据市场价调节;P042.5基础价470元/吨并根据市场价调节。**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开县开州水泥公司***(系该公司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6月30日,**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甲方)、***(乙方)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丙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向丙方采购32.5袋装水泥155吨,综合单价431.61元/吨;42.5袋装水泥9077.5吨,综合单价495.63元/吨,42.5散装水泥6431.12吨,综合单价460.44元每吨。共计吨位15663.61吨,总金额:7527143.8元。甲方已累计支付水泥款5330000元,尚欠2197143.8元。以上金额系甲乙丙三方对账所得,各方均确认无误。现甲方承诺签订本结算单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全部货款。乙方***系甲方关面至**道路整治项目的负责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自愿以个人身份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21年7月12至2022年9月28日,**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向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共计转账25笔,转账总金额5330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55%。
上列事实,有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建材公司、***当庭陈述,浙江苍交建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水泥销售合同》原件1份、《结算单》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5张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特定的案件中有资格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就此受人民法院约束的当事人。本案中,**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对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虽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当然由法人承受,但其在《结算单》上明确以个人名义签名、捺印,亦属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对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主张***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本案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作为需方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合同相对方。同时,**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于2021年7月12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向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30000元。可见,**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在**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合同订立并管理该分公司相应财产。故**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对案涉剩余货款2197143.8元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建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结算单》中***明确表示自愿以个人名义对案涉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属第三人加入债务,故***应对案涉剩余货款219714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主张***对案涉剩余货款219714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主张**建材公司对案涉剩余货款219714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付货款具体金额及是否支付逾期利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合同双方在《水泥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种型号水泥基础价并约定水泥单价根据市场价调节,同时双方在《结算单》就综合单价、供货数量、总金额、已支付水泥款、尚欠水泥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对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主张《水泥销售合同》系2023年6月30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M325单价420元/吨,P425单价为470元/吨的抗辩,**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在《结算单》中就两种型号水泥的综合单价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达成一致,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足以说明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一致对水泥价款进行了调整,因此对**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主张***非该分公司负责人,并未取得授权,***代表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对价格进行确认与合同存在明显的矛盾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系**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同时,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系总公司概括授权,分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依附性。因此***作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有权代表分公司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就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协商、结算,因此对于**建设公司丰乐分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为2197143.8元(155吨x431.61元/吨+9077.5吨x495.63元/吨+6431.12x460.44元/吨-5330000元=2197143.8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并约定付款期限为“签订本结算单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即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建材公司丰乐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系属违约行为,其迟延履行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系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法定孶息范畴。故开县开州水泥公司主张以219714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丰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197143.8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14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2023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丰乐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7元,减半收取12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丰乐分公司、***、重庆市开州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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