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112745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笹沼武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227弄6号15层1504-B**(实际楼层为第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前滩国际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6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前滩国际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由于本案经诉前调解后,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撤诉,故本院对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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