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3421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笹沼武志,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国际企业总部A0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95号长安路街道办事处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238号7栋223。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1号楼1911。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与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6535.7元;2.判令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自2022年3月15日即原告向被告一主张支付款项之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3.判令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就合能·长安城项目一期22#、23#楼及幼儿园电梯采购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西-DX-购合字-18-005),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1》,截止起诉之日起,上述《电梯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1》项下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尚有人民币76535.7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亦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亦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深圳合能进达控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进达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尚未办理结算,被告不应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7653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电梯,共5台,至今涉案合同尚未办理结算。依据涉案合同第3.4条的约定,所有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合同结算后次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00%。因此合同尚未达到支付全款的支付节点,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2.被告已按收到的发票金额支付合同款项,无已收发票未支付的款项,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发票688821.3元,同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金额,不存在被告已收发票未付款的情形,原告未完成先履行义务,被告无继续付款的支付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若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被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近年新冠疫情的影响、房地产行业下行等因素,对违约金标准酌情降低至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第9.5条约定,逾期付款的,**履行违约金以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被告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标准,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三被告主张过合同款项,原告主张以被告为**进达的一人股东,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与**进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不同,各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西-DX-购合字-18-005),约定双方就合能·长安城项目一期22#、23#楼及幼儿园电梯采购一事签订本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5台,合同计价依据为总价包干,约定金额为784707元,项目合同签订,每批次订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立刻安排生产,需方在交货期25日前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60%作为提货款,每批次货到工地验收合格,经需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移交施工单位后次月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10%,,本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合同结算后次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同时,供方向需方提交结算总价5%的一年期的质量保函,如需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对上述工程量清单价格重新约定,调整后的五台电梯总价款为765357元。经查,被告已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共计688821.30元,尚欠76535.70元至今未付。 另查,庭审中,经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与被告**进达公司确认事实如下:案涉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5台电梯安装完成,检验合格也已移交使用。 再查,**进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股东为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股东为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股东为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与被告**进达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查,原告已将电梯安装完成且检验合格,且将结算资料送至被告**进达公司,故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内容。被告**进达公司认可仅支付了688821.30元款项,但辩称款项未付清的原因系未结算完成,庭审中被告**进达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回复其结算意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签证费合计76535.70元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进达公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酌减,对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7653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进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对**进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欠款76535.70元; 二、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653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元,由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韩珂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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