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06执19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2023)新010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7411.48元、执行费911.0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67411.4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不动产、车辆、保险、证券、工商等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银行账户内没有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别克牌×××号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因我院属于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变现。我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是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因该房产价值严重大于标的,故本院不宜处置。本案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4年1月3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